(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超等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52号上诉人王超,男,1988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市祥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月国,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北京市祥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上诉人北京融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办公楼内一层(首都机场内)。法定代表人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丽,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北京融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路1号院2号楼207室(天竺综合保税区)。负责人冯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莉雅,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旭东,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超、北京融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国、王爱军,上诉人融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丽,被上诉人东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由莉雅、郝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在一审时诉称:2012年3月,王超在东航分公司招聘中被录用为航空安全员兼职乘务员,应东航分公司要求与融德公司签订了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岗位为兼职安全员,该岗位隶属于空保管理部。2013年3月15日,东航分公司对王超作出停飞决定,并擅自将王超的工作岗位调整至地面服务部。王超多次要求返回空保管理部工作未果。2014年4月,融德公司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与融德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且恢复王超在东航分公司的兼职安全员岗位,东航分公司支付因擅自调整工作岗位造成王超的工资损失93323.22元。同时,仲裁已经裁决返还的物品应按照仲裁执行。融德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融德公司无法为王超恢复工作岗位。东航分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东航分公司与融德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书,由融德公司向东航分公司派遣员工。2012年4月1日,融德公司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王超派遣至东航分公司工作,担任兼职安全员岗位工作。2013年3月13日,王超在执行航班服务过程中存在诸多环节上缺失,导致上级公司督察员在3月15日内部督查报告指出:“航班的安兼乘王超仪容仪表不规范,头发过长、衣服不整洁;在服务过程中无微笑、和客人无主动沟通。”2013年3月19日,空保管理部综合王超表现,以及其存在违反日常管理规定的行为,研究决定给予王超暂停航班飞行3个月处罚,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15日,并依照规定安排其在地面服务部工作3个月。在地面服务部工作期间,王超表现仍然不好,因此,空保部在2013年6月28日作出王超在地面服务部实际出勤必须达到三个月的决定。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王超未出勤在地面服务部工作,同时也未向空保管理部和地面服务部请假,累计旷工15天。2013年7月以后,王超就不再上班。由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东航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将王超退回派遣公司,工资也支付到退回之日。仲裁裁决中涉及的证照,按照国家管理规定,应由东航分公司保管或注销,不应由王超保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王超与融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融德公司派遣王超至东航分公司担任兼职安全员工作。2013年3月19日,东航分公司作出关于对王超同志的处理决定,决定“……鉴于王超同志在执勤期间存在服务意识缺失,对客舱乘务长提示置若罔闻。自即日起,暂停其执行航班任务至6月15日,根据分公司规定安排至地面服务部工作……”2013年6月28日,东航分公司作出关于王超同志继续停飞的处理决定,决定“……截止6月19日,根据王超同志在地服期间存在擅离工作岗位、共缺勤12天、长期病假、工作时间不在位、不在岗现象,经空保管理部研究决定王超同志在地面服务部出勤期必须达到三个月,期满后由地面服务部出具工作表现证明,空保管理部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决定。”2013年7月19日,东航分公司空保管理部作出关于王超同志停飞期间表现的报告。2014年2月18日,东航分公司保卫部(空保管理部)向人力资源部发出关于清退保卫部(空保管理部)王超同志的请示,称王超“自2013年07月02日—2013年07月17日期间,经查实未出勤地面服务部工作,同时也未向空保管理部和地面服务部领导请假,累计旷工15天。”2014年3月31日,东航分公司向融德公司发出关于退回王超同志的函,内容为:“现有贵单位派遣至我单位派遣员工王超同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连续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相关约定,现予以退回贵公司。”2014年4月3日,融德公司向王超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您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一直未到岗工作,也未向我公司或者用工单位提交任何形式的请休假申请,由于您无故连续旷工多日,并且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多次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现通知您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王超不认可关于对王超同志的处理决定、关于王超同志继续停飞的处理决定、关于王超同志停飞期间表现的报告、关于清退保卫部(空保管理部)王超同志的请示的真实性,称未看到过关于退回王超同志的函,认可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经询,王超称最后一次执行飞行任务是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在地面服务部工作,之后参加复训,至2013年6月30日,王超准备进行飞行任务,东航分公司要求递交复飞申请,但一直没有指派具体的工作岗位,王超之后一直在找东航分公司领导反映问题,处于没有部门的状态。东航分公司称2013年3月19日向王超发出停飞的决定,3月25日至6月15日王超在地面服务部工作,该期间因王超存在旷工,东航分公司于6月28日作出了继续停飞的决定,6月底至7月初,王超就不再来工作了,直至2014年3月31日东航分公司将王超退回融德公司,王超没有在任何岗位上工作。该期间,东航分公司领导多次找王超谈心,也在谈辞职与复岗的问题,一直拖到了2014年3月。东航分公司提交了王超于2013年7月、8月期间书写的数份思想汇报及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3日的两份谈心记录。王超认可其所书写的思想汇报及2013年7月23日的谈心记录,不认可2013年7月17日的谈心记录。王超提交了2014年3月3日的谈话录音,显示王超及家人至东航分公司找其领导交涉王超工作的问题。东航分公司支付王超工资至2014年3月31日,东航分公司提交的自2012年9月起工资表中显示了岗位工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及扣减的税费等。王超称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小时费(飞行任务)+奖金津贴补贴,并认为其基本工资应为东航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之和。东航分公司称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未包括小时费,其在作出王超停飞的决定后,至2014年3月一直按照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向王超发放工资。2014年3月5日,王超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554号裁决书,裁决东航分公司返还王超护照、安全员执照、乘务员执照及空勤证,返还王超锦旗,驳回王超的其他仲裁请求。经询,王超称东航分公司已经返还了锦旗。东航分公司称其为王超办理的公务护照、安全员执照、乘务员执照及空勤证应于收回注销,不应由王超持有。东航分公司称空勤登机证和安全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乘务员执照规范名称应为客舱乘务员训练合格证,该证件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证件。东航分公司就此提交了:1.航空安全预案执照办理手册,显示发布单位为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其中规定有“执照注销工作要求……一、执照持有人所在单位报送民航局办理执照注销的情况……(三)执照持有人因辞职、辞退、伤病等原因造成离职或放弃执照所有权利的……”;2.关于下发《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空勤登机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3.员工离职管理规定及客舱部离职人员物品回收清单(文本),显示回收物品包括“训练合格证”;4.关于为曹云龙等77名通知初次申办机组护照及港澳特区通行证的请示,显示东航分公司为包括王超在内的空勤人员申请“办理航班公务护照和港澳特区通行证,仅限于执行我公司国际和港澳特区航班飞行任务,不从事任何考察、会议、学习、培训和飞行改装等商务活动。”王超提交了安全员执照、客舱乘务员训练合格证复印件,显示安全员执照记载有王超的个人信息,工作单位为东航分公司,加盖“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安全员执照专用章”字样印章,客舱乘务员训练合格证于“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盖章”处加盖“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专用章”(空白处字迹难以辨认)字样印章。东航分公司称公务护照、安全员执照、乘务员执照及空勤登机证均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了经作废处理的公务护照复印件及东航空勤登机证回收销毁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可知,2013年3月中旬,东航分公司停止了王超的飞行任务,并要求王超到地面服务部工作,王超亦于2013年3月中下旬至6月份期间在地面服务部工作,之后,王超与东航分公司之间就能否恢复飞行任务问题发生了纠纷。东航分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了关于王超同志继续停飞的处理决定,但王超对于该决定不予认可。思想汇报及谈心记录显示东航分公司与王超之间一直进行交涉协商,但没有任何实质性结果,在此情况下,王超处于一种没有实质工作的状态,亦无证据体现东航分公司就王超的工作岗位问题作出过其他处理决定。东航分公司向融德公司发出的关于退回王超同志的函及融德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均称王超于2014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旷工,而根据前述,王超此时处于一种没有实质工作,东航分公司亦未就其工作岗位问题作出其他处理决定的状态,并且,法院注意到,王超于2014年3月5日已经就本案涉及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在此状态下,东航分公司及融德公司以王超于2014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存在旷工为由将王超退回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理性,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王超要求继续履行与融德公司的劳动合同,法院予以支持。但王超要求恢复东航分公司工作岗位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王超的陈述及东航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王超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相对固定部分和与飞行任务有关的小时费构成,而2013年3月中旬开始,王超已经实际没有再执行过飞行任务了,在此情况下,东航分公司按照前述相对固定部分的标准向王超支付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王超主张的工资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务护照不属于劳动者个人在离开相应工作岗位后应持有的证件,且该公务护照已经过作废处理。根据王超提交的相应执照复印件及东航分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安全员执照及空勤登机证(空勤证)应属由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证照,且在执照持有人离开相关工作岗位时应作注销处理,客舱乘务员训练合格证(乘务员执照)为东航分公司所属上级单位发出的证件,且东航分公司已将上述证件进行了注销处理。仲裁裁决东航分公司返还的证件均非应由王超在离开相应工作岗位之后个人持有的证件,且均进行了注销处理,故东航分公司无需返还王超上述证件。王超确认东航分公司已经返还了仲裁裁决的锦旗,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融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王超之间的劳动合同。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王超锦旗(已履行)。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返还王超护照、安全员执照、乘务员执照及空勤证。四、驳回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王超与融德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的岗位是兼职安全员,东航分公司没有任何原因,直接把王超派到地勤,与所签订的合同不符。2.王超多次向朝阳法院提交口头及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调取的材料为2014年3月3日王超本人、东航分公司相关领导、天竺派出所民警在东航分公司办公楼内,针对本案争议内容进行讨论的录像原件,该录像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并重要关系,但最终朝阳法院并未调取该证据,且没有说明任何原因,导致最终判决结果存在明显偏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请求判令继续履行与融德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且恢复王超在东航分公司的兼职安全员岗位;3.要求东航分公司支付因擅自调整工作岗位造成王超的工资损失93323.33元;4.要求东航分公司返还王超护照、安全员执照、乘务员执照及空勤证。融德公司辩称不同意王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东航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事实依据充分,融德公司与王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融德公司与王超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无法继续履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超承担。东航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超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融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对王超同志的处理决定、关于王超同志继续停飞的处理决定、关于王超同志停飞期间表现的报告、关于清退保卫部(空保管理部)王超同志的请示、关于退回王超同志的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思想汇报、谈心记录、谈话录音、工资表、航空安全预案执照办理手册、关于下发《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空勤登机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员工离职管理规定、客舱部离职人员物品回收清单、关于为曹云龙等77名同志初次申办机组护照及港澳特区通行证的请示、安全员执照复印件、客舱乘务员训练合格证复印件、公务护照复印件、东航空勤登机证回收销毁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东航分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关于王超同志继续停飞的处理决定后,东航分公司与王超就王超是否到岗工作存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东航分公司与王超就返岗问题一直在进行交涉,但并未取得实质性结果,王超处于一种没有实质工作,东航分公司亦未就其工作岗位问题做出其他处理决定的状态。2014年3月5日王超就本案涉及的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在此种情形下,东航分公司与融德公司以王超于2014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存在旷工为由将王超退回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理性,一审结合相关情况作出融德公司继续履行与王超的劳动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融德公司上诉提出融德公司与王超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超上诉提出要求恢复在东航分公司的兼职安全员的岗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超要求东航分公司支付因擅自调整岗位造成王超工资损失93323.22元一节,自2013年3月中旬开始王超已没有再实际执行过飞行任务了,在此种情况下东航分公司按照相对固定的标准向王超支付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王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超要求东航分公司返还护照、安全员执照、乘务员执照以及空勤证一节,公务护照不属于劳动者个人在离开相应工作岗位后应持有的证件,且该公务护照已经过作废处理。安全员执照及空勤登机证(空勤证)系由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证照,在持有人离开相关工作岗位时应做注销处理,客舱乘务员训练合格证(乘务员执照)为东航分公司所属上级单位发出的证件,且东航分公司已经进行了注销处理,故东航分公司无需返还上述证件,王超要求返还相关证件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超、融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超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融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超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融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杨扬代理审判员 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眭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