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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建民、郑州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张建民,郑州宇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建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王村镇西冀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法,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民,男,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精河县益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精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宇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站街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白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武建奎,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建民、郑州宇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建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审查过程中,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自己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乡市宏源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