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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某。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某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卓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在接受民警调查时,分别踢踹、撕咬民警平某某的头部及右手掌等处;推撞平某某并殴打社保人员季某某,致民警平某某头部软组织伤,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手挫裂伤;致季某某左眼部挫伤。经鉴定,平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贰)级,季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40.6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因酒后失控导致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平某某、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江某某、施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及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某系在职民警,伤后花费医疗费1,140.6元、鉴定费1,000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害人平某某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张某某缴纳赔偿款保证金人民币22,140.6元,并表示其中20,140.6元赔偿给平某某,2,000元赔偿给季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140.6元、鉴定费1,000元,合法有据,被告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及误工费15,000元的主张,因两名被告人均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季某某2,000元,系被告人自主行使民事权利,亦是其认罪悔罪态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两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