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万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峰,曾用名张建彬,农民。200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1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张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万峰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102-4号楼下,采用砸锁、搭线的手段,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张万峰已退赔给张某人民币1400元。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万峰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羊府路5号,溜门而进入一楼楼道内,采用砸锁、搭线的手段,窃得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3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张万峰已退赔给王某人民币1800元。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万峰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26号楼下,采用撬门的手段而先后进入502、504号车棚屋,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分别窃得陈某停放在502车棚里的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1辆、郑某停放在504车棚里的价值人民币214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张万峰退赔给陈某人民币800元,退赔给郑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张万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陈某、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山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万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张万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万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万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万峰尚未退赔的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万峰尚未退赔的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218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