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段成钢为与新疆天振农牧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成钢,新疆天振农牧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成钢,男,1959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旭,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振农牧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幸福路**号。代表人:张君。委托代理人:袁晶晶,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成钢为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振农牧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天振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成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被上诉人天振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振机械厂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其前身系石河子液压件厂。被告于1976年9月在农八师一三三团参加工作,1979年3月进入石河子液压件厂工作,历任工人、机关政工干事、厂办主任,1996年5月至1998年底期间任石河子液压件厂刀片车间主任,后任基建科科长及管理科科员。2006年7月,石河子液压件厂更名为“新疆天振农牧机械制造厂”,被告仍然在原岗位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系管理科科员。庭审中,被告提交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下发的《关于机关科室和人员实行调整的通知》(厂发[2009]07号)和《关于田艳玲同志等5位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厂党发[2009]13号)。证实当时原告免去被告管理科科员职务,并调整其到机引犁车间工作,但未安排被告具体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原告对以上“通知”及“决定”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应由机引犁车间主任安排。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未在具体岗位上上班,原告停发了被告的工资,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18),即:“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在原告处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753元。原审庭审中,被告称:“因当时的车间主任张××不愿接收,也未实际安排被告的具体工作岗位,且被告两次工伤、患II型糖尿病,机引犁车间的工作强度大,被告身体状况无法适应。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厂长及书记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厂长及书记均以需要上会研究为由未给予解决,至被告待岗至今。”针对以上陈述,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伤证》及医院诊断病历予以证实。原告则称:“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原告已安排被告到机引犁车间工作,被告没有服从分配,自然就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原告于2012年12月启动了企业改制工作,因被告等8人长期不在岗,对这8个人的生活费、补偿金是否发放的问题,经上报师市国资委、劳动局有关领导请示汇报后,提出了两套方案。方案一:清理不在岗人员,先除名,后改制;方案二:承认不在岗人员工龄,参与改制,连续计算工龄,签订承诺书,改制后只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国资委领导与被告等人面谈后,这8个人都选择了方案二。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作了一次性了结,并签订书面“承诺书”。根据被告的承诺,被告无权再主张待岗生活费,原告也没有义务再为被告支付任何费用。”针对以上陈述,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段成钢,于2014年2月8日自愿与新疆天振农牧机械制造厂解除劳动关系。现承诺如下:1、与新疆天振农牧机械制造厂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办结工作交接手续;2、与原单位不存在任何纠纷。本人违反上述承诺引发的法律纠纷,由本人独立承担,与新疆天振农牧机械制造厂无任何关系。承诺人:段成钢。2014年3月26日”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一、国资委领导与被告从未面谈过对长期不在岗人员的处理提出的两套方案问题;二、其他职工已领取了2013年1月至12月的待岗生活费;三、其2014年1月已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的申诉。据此,待岗生活费的问题应不包含在“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之中。2014年1月,段成钢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498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6年7月、9月及10月的工资(岗位津贴)1050元、1996年至2000年四个采暖年度的暖气费360元、1993年至2001年期间独生子女费540元、1999年至2001年期间门诊费288元、2010年至2014年四个采暖年度的暖气费25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3791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6年7月、9月及10月的工资(岗位津贴)1050元;三、对申请人主张的1996年至2000年四个采暖年度的暖气费360元、1993年至2001年期间独生子女费540元、1999年至2001年期间门诊费288元及2010年至2014年四个采暖年度的暖气费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其于1996年5月至1998年底期间,曾任石河子液压件厂刀片车间主任,原告每月除向其发放正常工资外,还支付其岗位津贴350元。1996年7月、9月及10月期间,原告未支付其岗位津贴。对此陈述,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则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供了1996年7月、10月的工资册,证实在此期间,已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当月的工资,工资中包含各项岗位津贴。原告天振机械厂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关于待岗生活费。2009年12月,为减负增效,加强一线生产力量,经厂党委会议决定,将部分科室人员调整到生产车间工作,其中将被告调整到机引犁车间工作。但被告拒不服从分配,不愿下车间工作,直到2003年改制,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不履行劳动义务,无权主张待岗生活费。二、关于1996年7月、9月、10月的岗位津贴问题。原告是原市政府经贸委所属国有企业经多次资产划转而来。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此项权利,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欠发的岗位津贴,没有事实根据。综上,石劳仲裁字[2014]063号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待岗生活费37912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1996年7月、9月及10月工资(岗位津贴)1050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送达费。被告段成钢辩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无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实际情况,擅自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安排被告到机引犁车间工作。因当时的车间主任张××不愿接收被告,也未实际安排被告的具体工作岗位,且被告有两次工伤、又患II型糖尿病,无法适应机引犁车间的工作强度。被告多次找原告厂长及书记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厂长及书记均以需要上会研究为由未给予解决。造成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没有上班的过错在于原告。且在此期间,被告还承担着移交原工作、为企业离退休人员发放暖气费的工作以及向师国资委办理单位产权转移的工作。2013年企业改制阶段,被告与夏××一同去找过书记杜×要求安排工作或支付待岗生活费,书记曾承诺向被告支付生活费,但直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也未给被告安排工作或支付待岗生活费。被告认为石劳仲裁字[2014]063号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暖气费、独生子女费、门诊费的问题。石劳仲裁字[2014]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对申请人(本案被告)主张的1996年至2000年四个采暖年度的暖气费360元、1993年至2001年期间独生子女费540元、1999年至2001年期间门诊费288元及2010年至2014年四个采暖年度的暖气费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诉讼中未主张该项请求,视为原、被告对上述裁决内容予以认可。关于待岗生活费、岗位津贴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12月启动了企业改制工作,针对被告等8人长期不在岗,是否发放生活费、补偿金的问题,经请示师市国资委、劳动局后,提出了两套解决方案:一是清理不在岗人员,先除名,后改制;二是承认不在岗人员工龄,参与改制,连续计算工龄,签订《承诺书》,改制后只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国资委领导与被告等人协商后,被告等8人都选择了第二种解决方案。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解除安置费用。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段成钢,于2014年2月8日自愿与新疆天振农牧机械制造厂解除劳动关系。现承诺如下:1、与新疆天振农牧机械制造厂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办结工作交接手续;2、与原单位不存在任何纠纷。本人违反上述承诺引发的法律纠纷,由本人独立承担,与新疆天振农牧机械制造厂无任何关系。承诺人:段成钢。”之后,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753元。该院认为,原告按照改制方案与被告协商后采取一次性安置补偿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996年7月、9月及10月的工资(岗位津贴),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对被告段成钢的请求不予支持,即原告新疆天振农牧机械制造厂不支付被告段成钢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待岗生活费37912元及1996年7月、9月及10月的工资(岗位津贴)1050元。案件送达费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段成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段成钢在与被上诉人天振机械厂在2014年3月26日签订“承诺书”前即已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2014年3月6日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开庭通知书,故“承诺书”对上诉人段成钢的各项仲裁请求没有溯及力;二、2009年,被上诉人天振机械厂将上诉人段成钢安排到引犁车间,但未安排具体工作内容,之后,上诉人还在交接工作,直到2013年3月,被上诉人还安排上诉人办理对外业务,能够证实上诉人还在完成被上诉人单位交办的工作;三、上诉人未曾见过企业改制的两种方案,被上诉人就是否存在两种方案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实。四、上诉人自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属于企业待岗人员,不属于失业人员。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生活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待岗生活费和1996年7月、9月、10月的岗位津贴。被上诉人天振机械厂庭审中书面答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996年7月和10月的工资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其中包括各项岗位津贴;二、2009年12月,经过被上诉人党委会议决定对上诉人岗位进行调整后,上诉人不服从分配,直至2013年改制,也未到单位上班,故上诉人无权主张待岗生活费;三、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违反该承诺,又向被上诉人主张待岗生活费、岗位津贴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报告”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2013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曾向“房产局经济适用房办”递交“报告”一份,其中载明“委托对建房全过程知情的段成钢通知与您们接洽办理相关业务为妥”,说明上诉人在2013年3月仍从事被上诉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供“报告”复印件一份,而未提供原件与之相佐证,故对于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段成钢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天振机械厂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待岗生活费及1996年7月、9月、10月的岗位津贴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属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安置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纠纷的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协议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自己作出的“与原单位不存在任何纠纷”的承诺。故上诉人再行主张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岗位津贴,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其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受理,“承诺书”不能够溯及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签署“承诺书”时对双方就待岗生活费问题和岗位津贴问题存在纠纷是明知的,而其仍在“承诺书”中注明“与原单位不存在任何纠纷”,应视为其已对包括仲裁在内的待解决的所有权益作出了处分。故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段成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