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性别:××,××族,农民。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10月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昆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加7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滕某甲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滕某甲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杜某甲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1日滕某甲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滕某甲杰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杜某甲2014年10月4日主动投案。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魏冀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顺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出具了其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报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冀F×××××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昆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加7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滕某甲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滕某甲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杜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同日16时许到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4年10月11日滕某甲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滕某甲杰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滕某甲杰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4日14时00分,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在肠衣城东侧100米,一辆皮卡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皮卡车逃逸,人受伤。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顺平县公安局对杜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3、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证实,顺平县公安局对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4、综合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及经过,对被告人杜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情况。5、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证实,杜某甲于2014年10月4日到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6、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4日14时许,顺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122报警人电话,称一辆皮卡车与一辆摩托车在肠衣城东侧100米处相撞,皮卡车逃逸,人受伤。接警后,后查明杜某甲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立案侦查,同日将杜某甲刑事拘留。7、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杜某甲的身份信息、驾驶信息以及车辆相关信息。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杜某甲被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9、扣押决定书,附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9日顺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杜某甲所有的江铃牌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2014年10月23日将上述车辆发还给杜某甲。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同行。没有划分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同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滕某甲杰无交通违法行为。杜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滕某甲杰无责任。11、死亡证明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证实,滕某甲杰因车祸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10月27日火化,29日埋葬。12、亲属关系证明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顺平县白云乡峨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顺平县蒲上镇宋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和证明证实,滕树河系滕某甲杰父亲,已于2003年3月25日死亡;滕某乙系滕某甲杰母亲。以及庞某甲、赵某、滕某甲杰、庞成博、庞某乙、庞某丙、滕某甲霞、滕某甲玲、滕某甲红、滕某甲明、滕某甲会、滕某乙的户籍信息及亲属关系。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冀F×××××江铃牌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杜某甲的驾驶信息。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杜某甲、滕某甲杰、石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6、保险单证实,号牌冀F×××××江铃牌小型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情况。17、证人杜某丙证言,2014年10月4日14时许,杜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肠衣基地附近装了一个骑电动车的人。等二人见面后商量了一下,其陪同杜某甲到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18、证人石某、王某乙、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和杜某甲等人到蒲某庄园参加订婚宴,杜某甲喝酒了,但是不清楚其喝了多少。吃完饭后,其和王某甲、杜某甲三人一起走的。当时王某甲开着杜某甲的车到了王某甲家,其和王某甲一起下了车,后来杜某甲自己开车走了。19、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14年10月4日16时许到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供述当日中午其在顺平县蒲某庄园吃饭喝了酒,13时50分许,其驾驶机动车,在京昆高速连接肠衣基地北侧300米处,与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滕某甲杰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23、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遗留的汽车配件碎片是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留。24、乙醇含量鉴定书证实,事发当日16时30分取血,10日5日送保定市第七医院进行乙醇含量鉴定,检验结果为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6、辨认笔录证实,杜某甲辨认出京昆高速引线5公里加730米处为2014年10月4日13时50分许其交通肇事案案发现场。27、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实,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检验结论,事故成因分析。28、公证书、收到条证实,杜某甲赔偿滕某甲杰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954元,并已实际履行,滕某甲杰近亲属对杜某甲表示谅解。29、顺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杜某甲适用非监禁刑。30、辛宅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杜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回村居住对本村没有影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石某、王某乙、王某甲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中涉及的被告人在案发当日中午饮酒的情节与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之间存在矛盾,但鉴于本案被告人系在案发当日中午少量饮酒,取血时间在当日16时30分许,送检时间是在次日,正常情况下,被告人饮入的酒精在较长时间内是可能完全代谢完毕的,可以排除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