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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振国诉被告孙二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国,孙二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马振国。被告孙二青。原告马振国诉被告孙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倩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二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50日内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本案原告马振国与被告孙二青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二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马振国借款本金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茉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