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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7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开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乐在开县汉丰街道×××路×××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5日19时许,吸毒人员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杨乐在开县一校后面的篮球场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代叶某购买的黄某。2015年1月6日下午,叶某电话联系杨乐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杨乐将毒品送至开县×××路×××宾馆时,被开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杨乐丢弃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尿检报告、称量检定证书、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叶某、黄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乐的供述;鉴定文书;毒品检查、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的2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四百元,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1.97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丰代理审判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