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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某地自己家中,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某地自己家中,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马某某的证言;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万超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人民陪审员  范文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