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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计升与钱济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升,钱济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34号原告:张计升,男,汉族,1987年2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济洵,男,汉族,1985年9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计升诉被告钱济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济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计升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讨要欠款各项花费人民币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借条约定如逾期未能还款,原告为讨要借款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协议证明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1月23日上午十二点之前还清,如果到时不能还清,自愿赔偿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费用2000元。被告钱济洵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钱济洵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计升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0月29日,如逾期未能还款,原告为讨要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1月23日上午十二点之前还清,如果到时不能还清,自愿赔偿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费用2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济洵向原告张计升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张计升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催讨借款费用2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济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计升借款人民币18000元整;二、被告钱济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计升催讨借款费用2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4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济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双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