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与黄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黄香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义西工业区。负责人:吴茂葵。委托代理人:鲍江云,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香芳。原告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与被告黄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鲍江云、楼倩,被告黄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起诉称:被告答应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按照欠款契约归还货款286000元,并保证:如果逾期不付,愿负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催促多次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000元以及利息17160元(结算至2015年1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香芳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有异议,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做过生意,吴茂葵我也不认识。原告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黄香芳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议,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欠条上其他字不是我写的。被告黄香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六份,证明其已经向李少春支付过货款,共计30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同意当庭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的4张汇款单与本案无关。其余两张转账单我们予以认可。收款人李少春并不经商,其系本案原告负责人吴茂葵的女婿,原告确认已经收到汇款95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被告黄香芳提供的6张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的存款业务回单和2015年1月7日的农业银行转帐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交易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11月10日的两张转帐凭证及交易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12月21日的两张交通银行消费小票,因其发生在欠条形成之前,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香芳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出具欠款契约一份,载明“今欠你厂电化铝货款人民币286000元,定于2014年1月28日以前付清”。同日,被告黄香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负责人吴茂葵女婿李少春帐户存入现金75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黄香芳再次向李少春帐户转入2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确认均已收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扣除被告黄香芳已支付的95000元货款,被告黄香芳尚欠原告货款191000元,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原告可诉请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黄香芳应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所有欠款,故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只诉请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货款19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义乌市漓江包装材料厂负担916元,被告黄香芳负担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