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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与于建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于建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高科技工业园汉浦路888号。法定代表人BRIANMILE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昱炜,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泉。委托代理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建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于建泉委托代理人张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发生工伤后长期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都未予理睬,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来上班,故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受伤期间,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且被告也没有上班,时间长达18个月,原告认为并不拖欠被告工资,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原告认为被告发生的医疗费均在被告康复之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属工伤范围,不应支付。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于建泉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申请仲裁事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被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7日出院;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再次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医事证明被告休息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复诊,被告支付医疗费为893.20元。原告未按原工资待遇支付被告的工资,其中支付被告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工资计13726.46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工资计2814元。期间,2013年7月31日被告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026.55元/月。被告受伤后没有再上班。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1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547.89元、医药费893.2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出具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申请表、返还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该委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8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778.14元、医药费893.2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38.95元,原告在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享有;三、被告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银行对帐明细、病历、医疗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当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单方申领即可领取,存在差额的依法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38.9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原告享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社会保险缴纳时间计算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存在差额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82.16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为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经计算,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1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同上)为计算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年龄,发给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延长医疗期,并考虑被告第二次手术,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一年,即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按原工资待遇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告没有按原工资待遇支付,差额应当补足,经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778.1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实际休息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伙食补助费7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仲裁裁决后(仲裁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申请表的仲裁请求),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原告也无此请求,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申请表,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认为医药费发生在工伤认定后,被告已康复,不应支付被告医药费,被告就该主张,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且时间在伤残鉴定前,原告上述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医药费893.20元。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前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都未予理睬,并提供了终止劳动合同公告(经通知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在期限内不来签订合同),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来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之后被告没有来找过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交给被告,对公告内容也不认可,并认为停工留期满后到公司上班,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而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认可对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认为被告想领取工伤待遇,又想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作出决定;被告认为其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之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之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3.5个月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被告对仲裁认定的平均工资有异议,原告也请求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审理。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正在停工留薪期间和病假休息期间,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为非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应按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计10592.93元。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建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9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建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3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1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建泉医药费8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1977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向被告于建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