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谭建华与陈安新,禤丽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华,陈安新,禤丽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98号原告谭建华,男,汉族,1955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亮生,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新,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被告禤丽仪,女,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谭建华诉被告陈安新、禤丽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新、禤丽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安新多次向原告借钱共350000元,其中2012年4月5日被告陈安新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4日、9月28日、11月1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0000元合共150000元。上述借款均写有借据,被告陈安新在借据上签名,被告禤丽仪在其中的两张借据上签名,两张借据计150000元。被告陈安新虽系湖北省人,但借据签字地为佛山市禅城区,且被告陈安新居住在禅城区一年以上并办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居住证。尽管有的借款虽未到约定的归还期,但原告的财产处于巨大风险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安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被告禤丽仪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为: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每月7000元,共35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每月2000元,计算共17个月,共34000元;2015年2月至清偿之日止,每月15000元,暂计算1个月;以上合计为84000元,原告只主张80000元。被告陈安新、禤丽仪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据两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两被告合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陈安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0万元,借款时间3年,2015年4月6日前付清本息,每月付原告利息2500元。被告陈安新在借条中间另注明“备注:2012年1月6日陈安新和朱天宇共同向谭建华借的壹拾万元借条作废无效,以现在此借条为准。另外2012年4月5日借谭建华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为贰仟伍佰元(2500元)还息时间为每月六日,还清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借款日期2012年4月5日,签字日期2012年4月15日.借款人陈安新”。被告陈安新还在借据底部注明“备注:此单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该借据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禤丽仪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签署“我同意借这壹拾万元”并签名。2012年6月4日,被告陈安新再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5万元,计划2年还款,期满后原告可随时提出归还本金,被告在收到口头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归还。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安新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用作公司周转,并定于2013年9月28日前归还。2012年11月12日,被告陈安新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5万元,每月利息1250元,还息时间为16日,2年内还清。该借据上复印了两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禤丽仪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底部签名。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我与被告陈安新的叔叔是认识十多年老朋友,我对他比较信任,经其介绍认识了陈安新,2012年1月份原告曾借款给陈安新的妹妹10万元,到4月份被告称其妹妹归还给原告10万元,但他又称用于网吧经营向我继续借款,我同意就继续借给他,他在2012年4月6日写下了借条,后来2012年4月15日陈安新继续向我借款10万元,就用了2012年4月6日借条的复印件,再复印了两被告的身份证,然后备注注明原来2012年1月6日的借条作废,再确认当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妻子禤丽仪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了这笔借款,以上20万元借款只归还过3个月利息,月息为2.5%,每月5000元,合共150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陈安新再向我借款50000元,我是在工行提款50000元后支付现金给他,口头约定月息为2.5%。2012年9月28日,被告称网吧经营不下去可能要卖为由继续向我借款50000元,我扣起了3000元利息转账47000元给被告。2012年11月12日借款50000元,是两被告到我家取款并签订借条的,具体情形记不清楚,我应该是从银行取现金回来支付给被告的。以上3笔50000元的借款,被告陈安新只归还过2、3次利息,自2013年2月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他曾经在2013年7月21日书写一张利息欠条69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在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陈安新,2012年9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陈安新4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陈安新签名确认的借据、借条、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原告与被告陈安新双方共发生五笔借款:1、2012年4月6日10万元;2、2012年4月15日10万元;3、2012年6月4日5万元;4、2012年9月28日5万元;5、2012年11月12日5万元;其中第四笔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4.7万元,其中3000元已作为利息由原告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该笔借款金额为47000元,故被告陈安新向原告借款本金合共为347000元。上述五笔借款中除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外,其他四笔借款均已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陈安新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一笔借款虽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既没有出庭应诉,对于已到期的借款也未清偿,可以认定被告属于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安新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其中第一、二、五笔所约定的月利息均为2.5%,折合年利率为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第三、四笔借款每月约定利息,视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陈安新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关于被告禤丽仪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虽然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次,对第二笔借款被告禤丽仪在借条上签署“我同意借这壹拾万元”如何定性问题,这句话只是表明被告禤丽仪同意被告陈安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禤丽仪作为共同借款人或者愿意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禤丽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第五笔借款被告禤丽仪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禤丽仪所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本金47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安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建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禤丽仪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5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陈安新负担3605元,被告禤丽仪对被告陈安新负担部分在5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