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木泉与许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黄木泉,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许明泉,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木泉与被告许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木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木泉诉称,被告许明泉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0.15%,利息应于每月18日前付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明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明泉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0.15%,每月利息应于当月18日前结清。被告许明泉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明泉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木泉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被告许明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明泉向原告黄木泉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明泉负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15%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明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木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许明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学军代理审判员吴成斌人民陪审员黄来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卢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