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乃珍与被告王传明、郑淑兰、福鼎市明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董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乃珍,王传明,郑淑兰,福鼎市明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董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林乃珍,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淑兰,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鼎市明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王加源,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开芳,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董帝亮、艾群峰,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乃珍与被告王传明、郑淑兰、福鼎市明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董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乃珍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左、被告董开芳委托代理人艾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乃珍诉称,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董开芳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当日,原告按各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账号,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王传��、明发公司陆续支付了借款后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拖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被告董开芳作为保证人亦未代为偿还原告借款。综上,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向原告借款却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董开芳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负有代偿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王传明、郑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2、判令被告董开芳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只有一个,即被告明发公司。被告王传明是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并不是共同借款人,因而被告王传明、郑淑兰对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并未约定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据中记载月利率部分是空白的,但在此后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明发公司是按高额利率即月利率5%支付了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除借款当天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明发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1292500元,已多支付792500元,该792500元属不当得利,原告应依法返还给被告明发公司。3、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体现具体请求期限,属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董开芳辩称,同意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除第一点答辩意见外的其余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林乃珍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传明、郑淑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董开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明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传明、郑淑兰系夫妻关系。3、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借据、农业银行转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董开芳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4、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还曾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主张偿还的款项中包括该5000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对原告林乃珍提交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据2被告王传明、郑淑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董开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明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的证明力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3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借据记载月息为2.5%中的“2.5”系原告事后补写,签订借据时该处系空白的;且该借据上各方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明发公司,证据3中的农业银行转账单,亦可体现500000元借款是由被告明发公司收取,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也是明发公司通过林军交付给原告,只是明发公司是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对证据4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的借据复印件记载的另一笔500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亦是明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已于2014年1月份结清,该份借据上的月息2.5%中的“2.5%”也是原告事后补写的,明发公司是按照月利率5%通过林军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董开芳对原告林乃珍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证据2被告王传明、郑淑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董开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明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的证明力由法院依法审查。除利息记载部分,对证据3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借据、农业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利息方面的意见与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一致;至于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是否是共同借款人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的借据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是否存在该500000元的借款其不知情。诉讼中,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各方在签订本案借款借据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本案借据中记载的月息2.5%处的“2.5”系原告事后私自填写;向原告林乃珍借款的借款人只有一个即被告明发公司,被告王传明是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2、明发公司现金付出凭证十六份、2014年1月26日的福建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明发公司按月利率5%通过林军向原告支付利息;在上述期间被告明发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林乃珍1292500元,已多支付给原告792500元。3、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在明发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另借500000元的借据上,对借款月息的记载也是空白的,从另一角度印证了原告在本案借据上对月息记载的事后填写行为。4、明发公司现金付出凭证十五份,用于证明在2012年8月8日明发公司向原告另一笔500000元借款中,被告明发��司从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通过林军偿还给原告375000元,其中借款当天就偿还了25000元。原告林乃珍对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借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复印件记载内容就是双方当时的约定,在借据形成过程对内容进行修改、补充都是可能的;且从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中也可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只不过三被告认为月利率是按5%计算,但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能够证明月利率为2.5%。证据2中的十六份的明发公司现金付出凭证中除2014年2月25日现金付出凭证记载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原告不知情;2014年2月25日现金付出凭证体现的42500元及2014年1月26日福建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体现的875000元款项性质如下:875000元中500000元是偿还2012年8月8日那笔500000元借款的本金、10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即本案��据上记载的“2014.元.24收回壹拾万元”),剩余的275000元与2014年2月25日的42500元是偿还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拖欠的2012年8月8日500000元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拖欠许道建的500000元和本案的三笔借款的八个月的利息及之前拖欠的零头利息。证据3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借据,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明发公司、王传明确实有向原告另借款500000元,现已结清;另外,明发公司与王传明均是独立在2012年8月8日借款和本案借款的借据上盖单、签名,借款均是明发公司与王传明的共同行为。证据4明发公司现金付出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不知情。被告董开芳对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至于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是否为本案���格的诉讼主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明发公司现金付出凭证、2014年1月26日福建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3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借据和证据4明发公司现金付出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该款项往来其并未参与,因此不知情。诉讼中,被告董开芳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2明发公司现金付出凭证与证据4中除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外的其余明发公司现金付出凭证体现的是被告明发公司与案外人林军间的款项往来,原告对这些款项又不予认可,因此,上述现金付出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适格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确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告王传明、郑淑兰、董开芳的身份证、明发公司的营业执照虽是复印件,但各被告对于上述材料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确认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王传明、郑淑兰的户籍证明结合本院另查明二人于1983年1月份登记结婚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借款确实发生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借据系原件,除借款利息外,各被告对该借据的其余内容并无异议,可以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该借据中关于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系借款人的记载明确,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郑淑兰关于王传明是作为明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才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证据3中的农业银行转账单与上述借据记载的内容能互相印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告董开芳为借款提交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上述借据记载了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董开芳主张其中的“2.5”系原告事后补填,但借据中关于该处的记载并无明显修改、补充痕迹,记载内容亦能与上下文形成衔接,而被告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董开芳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明发公司实际是按月利率5%向原告计付利息,因此,应确认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上述借据还记载了原告自认于2014年1月24日收回借款100000元,由于该100000元属数额较大的整数款项,支付借款本金的可能性较大,应确认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的借据与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3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借据均是复印件,双方对该借据系涉及被告明发公司或被告王传明于2012年8月8日拖欠原告的另一笔500000元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可以确认明发公司或王传明还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于上述复印件对利息的记载不一致,本案中无法确认上述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借据关于借款内容的记载除借款利息外,其余内容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的借据一致,但该借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未得到原告认可;同时,日常生活实践中一般存在借贷各方通过对借款各个细节进行一定商议才形成最终合意的过程,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借据关于月息2.5%的记载存在事后补填的情况。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2014年1月26日福建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和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的明发公司现金付出凭证,能够确认被告明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同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875000元、42500元,共计917500元。由于被告明发公司支付上述二笔款项的时间均是在本案借款之后,该二笔款项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其中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500000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的借据复印件及被告明发公司、王传明当庭的陈述,可以确认系被告明发公司偿还明发公司或王传明于2012年8月8日拖欠原告的另一笔500000元借款的本金;其中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100000元,原告主张与其提交的本案借据记载的2014年1月24日收回本金100000元系同一笔,但该100000元的支付时间是在原告于借据中记载收回本金100000元的时间之后,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时间的冲突系笔误形成,应予以确认该100000元是在2014年1月24日偿还的本金外被告明发公司另行偿还原告的款项;其余的317500元,原告主张部分款项系被告明发公司用于偿还拖欠的2012年8月8日500000元借款和他人借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确认该317500元全部用予偿还本案借款。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明发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和同年2月25日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共计为417500元,由于原告自认在2013年6月份前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通过林军向被告明发公司、王传明收取十个月利息,应确认借款后,除2014年1月24日的100000元本金外,被告明发公司、王传明另偿还原告542500元(417500元+500000元×2.5%×10)。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向原告林乃珍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董开芳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郑淑兰与被告王传明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明发公司除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外,还另外偿还原告5425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8月3日三个月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6%。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林乃珍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于借款当日签订的借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后,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仅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原告关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除100000元本金外,被告王传明、明发公司还偿还原告542500元,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该5425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应将542500元先折抵从出借之日起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后,超出部分再予折抵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借款利息,但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郑淑兰与被告王传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共同债务,被告郑淑兰应对被告王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董开芳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传明、郑淑兰、明发公司关于被告王传明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实际是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明、郑淑兰、福鼎市明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乃珍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月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执行过程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2500元;若已付542500元超过上述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二、被告董开芳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林乃珍承担4000元,由被告王传明、郑淑兰、福鼎市明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董开芳共同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陈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