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陈文雄、张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负责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陈文雄,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张美玉,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李石华,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成清,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发寿,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谢振川,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陈文雄、张美玉、李石华、郑成清、郑发寿、谢振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雄、张美玉、李石华、郑成清、郑发寿、谢振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文雄、张美玉以养殖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被告李石华、郑成清、郑发寿、谢振川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各被告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等,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10月22日即向被告陈文雄出借贷款50000元。被告陈文雄借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上列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列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雄、张美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08.55元,利息977.9元,共计26086.45元(截至2015年1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李石华、郑成清、郑发寿、谢振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清偿责任;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月12日计算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陈文雄、张美玉、李石华、郑成清、郑发寿、谢振川未作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2、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陈文雄与被告张美玉系夫妻关系;证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及有关约定的事实;证据5、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发放给被告;证据6、贷款结清试算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文雄、张美玉、李石华、郑成清、郑发寿、谢振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文雄与被告张美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文雄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美玉以申请人配偶身份签字,并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文雄、李石华、郑成清、郑发寿、谢振川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人组成联保小组,由谢振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何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文雄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文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1.87%,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雄发放50000元的贷款。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陈文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08.55元,利息977.9元。被告李石华、郑成清、郑发寿、谢振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雄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文雄使用借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文雄与被告张美玉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美玉也在贷款申请书、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美玉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石华、郑成清、郑发寿、谢振川自愿与被告陈文雄组成小额借款联保小组,且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应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陈文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石华、郑成清、郑发寿、谢振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雄追偿。被告张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雄、张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5108.55元、利息977.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石华、郑成清、郑发寿、谢振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石华、郑成清、郑发寿、谢振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雄、张美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6元,由被告陈文雄、张美玉、李石华、郑成清、郑发寿、谢振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开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兰成清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