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侯荣与刘天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荣,刘天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637号原告侯荣,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天惠,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侯荣诉被告刘天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荣、被告刘天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荣诉称,被告刘天惠于2008年8月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给孩子找工作。被告承诺自2012年起每年12月底之前还款2万元,分5次还清。至2014年底之前,被告应偿还我2万元,但被告依然拒不偿还。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天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系姻亲关系,我因为和原告发生情感纠葛,原告向我索要青春损失费,我给原告打下了10万元的欠条。我同意给原告偿还这笔2万元的欠款,但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12年9月2日,被告刘天惠向原告侯荣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被告刘天惠每年偿还2万元,五年内还清,还款日期为每年12月底。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尚未偿还该年度的欠款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复印件)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天惠向原告侯荣借款2万元属实,有欠条一张为证。依双方约定,原告所诉2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并非借贷关系且无一次性偿还的能力,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荣借款2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天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议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