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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铨智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李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铨智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东莞李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铨智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同沙社区工业园厂房。法定代表人:宋民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李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振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铨智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李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洲公司一审诉称:李洲公司与铨智科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李洲公司向铨智科公司供应PCB线路板,双方约定货款月结91天。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3月,李洲公司应铨智科公司订购要求先后向铨智科公司供应PCB线路板货值164018.51元,其中:2012年11月应付货款为103712.16元,2012年12月应付货款为26166.72元,2013年1月应付货款为29139.63元,2013年3月应付货款为5000元。然而,铨智科公司收到李洲公司交付的上述货物及相应的广东增值专用发票后却未依约向李洲公司支付货款。为此,李洲公司多次向铨智科公司催讨上述货款,但至今铨智科公司仍拖欠上述货款未付。综上,李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铨智科公司向李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401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铨智科公司承担。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李洲公司明确货款金额扣减铨智科公司已支付的2012年12月的货款26166.79元,即现李洲公司主张铨智科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137851.72元,利息按此数额为本金计算。铨智科公司一审辩称:基于李洲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铨智科公司经济损失,而铨智科公司损失的金额已远超过应支付的货款,因此经抵扣后铨智科公司无须再支付李洲公司剩余货款及利息。在李洲公司起诉之前,铨智科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李洲公司支付了货款26166.79元,该款项发生在李洲公司起诉之后,因此应当在李洲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铨智科公司一审反诉称:2012年9月4日,大连网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月公司)与铨智科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铨智科公司向网月公司供应1200台全网管控交换机。铨智科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向李洲公司采购1200块料号为270-NBO-GS926B002BO的PCB板用于生产,同年12月6日,铨智科公司将1149台交换机出货给网月公司。当铨智科公司出货后约一个月左右,网月公司反映交换机存在质量问题,网月公司将其销售出去的有质量问题459台交换机退回铨智科公司处理,经铨智科公司检测,是李洲公司的PCB板出现短路、断线不良等质量问题。铨智科公司当即与李洲公司联系,经李洲公司确认对先发现质量问题69块PCB板取回。经铨智科公司检测,余下390块PCB板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当铨智科公司要求李洲公司继续处理时,李洲公司拒不处理。因铨智科公司交付网月公司的交换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铨智科公司重新更换PCB板、报废零部件,并向网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铨智科公司造成了各项损失合计209500元。李洲公司应赔偿该些损失。为此,铨智科公司特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李洲公司赔偿铨智科公司损失20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洲公司承担。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前,铨智科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并主张:2012年9月4日,铨智科公司向李洲公司采购1200块料号为270-NBO-GS926B002BO的PCB板用于生产,后铨智科公司生产出的交换机被退货459台,经铨智科公司检测,发现被退货的交换机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铨智科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以单价19.5元的价格支付货款,由于李洲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故铨智科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要求李洲公司返还459台质量不合格产品的总价款8950.5元。李洲公司针对铨智科公司反诉答辩称:铨智科公司的反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铨智科公司增加的反诉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增加部分的反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洲公司与铨智科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李洲公司向铨智科公司供应PCB线路板,双方的交易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固定月结91天,双方每月核对李洲公司的送货数量和金额后再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截至李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2013年7月26日),铨智科公司尚欠李洲公司2012年11月、12月以及2013年1月、3月的货款共计164018.51元,在本案起诉之后,李洲公司确认铨智科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其支付了2012年12月的货款26166.79元,因此截至本案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铨智科公司尚欠李洲公司2012年11月以及2013年1月、3月的货款共计137851.72元。铨智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李洲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向铨智科供应了1200块料号为270-NBO-GS926B002B0的PCB线路板,该些板材装配到铨智科公司生产的交换机上后,已销售给铨智科公司的客户网月公司,网月公司收货后发现有459台交换机因PCB线路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设备不良,因此将该批货物退回给铨智科公司,铨智科公司遭遇退货后,将其中69块问题PCB线路板退回给李洲公司,另外390块问题PCB线路板仍存放在铨智科公司厂内。因李洲公司供应的PCB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铨智科公司造成了如下损失:1.产品不良导致的翻工工时费,共计20850元,对此,铨智科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影响生产供应商工时转嫁明细表》予以证明,铨智科公司称459块PCB线路板被退回后全部作废,但板上镶嵌的零部件还有用,所以铨智科公司就通过翻工方式将零部件拆卸,再重新利用到新的交换机上,所以产生翻工费用;2.因产品被退货导致重新发货而产生的出货费用3600元,该部分损失没有对应的证据;3.铨智科公司重新购买材料补货所支出的费用28910元,该部分费用是用于重新购买PCB线路板以及在拆解过程中有部分零部件报废,需要重新购置,但该部分损失也没有相关的证据;4.客户网月公司求偿的费用114240元,对此,铨智科公司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出货单、产品赔偿协议、退货单、换货出货单、赔偿金付款回单、网月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5.潜在预计网月公司还会退货100台交换机,该退货金额为41900元,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因此没有相应证据。综上,铨智科公司认为李洲公司供应的PCB线路板中已查明有459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部分PCB线路板的货款应当予以退还,此外,因PCB线路板的质量问题导致铨智科公司生产的交换机被客户退货,铨智科公司因此造成了前述各项损失,李洲公司对此应当予以赔偿。经查,铨智科公司主张有质量问题的PCB线路板有459块,含税单价为19.5元/件,货款共计8950.5元。双方确认李洲公司收到铨智科公司退回的69块PCB线路板,但李洲公司并未就该些退回的货物向铨智科公司退还货款。李洲公司对铨智科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和赔偿问题提出以下抗辩:1.铨智科公司主张李洲公司供应的PCB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铨智科公司退回给李洲公司的69块PCB线路板从初步检测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些板材已经不是李洲公司原来交付的原貌,而是经过铨智科公司二次加工后再装配到交换机上的,因此PCB线路板的质量问题有可能是铨智科公司二次加工过程中所造成,李洲公司之所以取回该69块PCB线路板是为了查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并不能据此认定李洲公司已认可是其生产原因造成该些PCB线路板的质量问题。铨智科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另外390块PCB线路板不能证明是李洲公司生产的,即使该390块PCB线路板是李洲公司生产的,但由于同样已经过铨智科公司的二次加工,因此就算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铨智科公司二次加工过程中造成。据此,铨智科公司要求李洲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铨智科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依据不足。(1)关于翻工的工时费,铨智科公司举证的《影响生产供应商工时转嫁明细表》是其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费用有实际发生,而且该表显示翻工工时费数额为8025元,因此铨智科公司主张翻工工时费损失为20850元无事实依据。(2)因产品被退货导致重新发货而产生的出货费用以及因重新购买材料补货所支出的费用,均没有举证证明,不予认可。(3)客户网月公司求偿的费用,按铨智科公司主张2013年2月25日已经退货459台,但是直到2013年3月11日,铨智科公司才通知李洲公司取回存在质量问题的69台产品,而另外390台并未退回,可见铨智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另外390台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并非李洲公司生产。产品赔偿协议,该协议是铨智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赔偿时间是2013年3月5日,即铨智科公司在通知李洲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之前就已经作出赔偿,这是不合理的。银行网银付款回单,该回单中显示款项性质是“暂收款退回”,并非赔偿款,不能证明款项是产品质量赔偿。网月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虽然上面注明款项是赔偿金,但不排除铨智科公司与该公司串通。铨智科公司即使确实赔偿了第三方损失,也应当以第三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但对于网月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并没有证据证明。(4)潜在的退货损失,该损失尚未发生,应当按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而且铨智科公司所称潜在损失的100台交换机并不在其主张有质量问题的459台货物之中。本案诉讼过程中,铨智科公司申请对存放在其厂区内的有质量问题的390块PCB线路板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该鉴定申请事项予以处理。2013年12月6日,应鉴定机构要求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铨智科公司厂区进行会鉴调查以及随机抽选鉴定检材,据现场所见,铨智科公司主张有产品质量问题的PCB线路板表面均印有“OASIS”的字样,而李洲公司提交的PCB线路板订货样板以及铨智科公司向其退回的PCB线路板上在同一位置也印有相同的字样,李洲公司确认:该字样代表其公司名称,李洲公司供应的产品上都会印有该字样,代表是李洲公司的产品。2014年1月26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270-NBO-GS926B002BO型PCB(印制板)质量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13SZJY92778),鉴定意见为:涉案的PCB(印制板),在孔铜“镀层厚度”及孔铜镀层“金属化孔”两项指标不符合GB/T4588国家标准要求。该报告送达双方后,双方对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但李洲公司提出:案涉PCB线路板的质量问题有可能是因为铨智科公司在二次加工过程中造成的,因此要求鉴定机构对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予以分析和说明。据此,原审法院将李洲公司提出的异议去函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要求予以补充说明。2014年4月23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回函《对﹤270-NBO-GS926B002BO型PCB(印制板)质量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称:鉴定专家组认为《鉴定报告》中所言的孔铜“镀层厚度”及“金属化孔”(包括电镀结瘤、电镀裂缝、电镀孔洞)等都是PCB电镀工艺时所形成,与二次加工无关。即使电镀的裂缝与贴片加热有一定的关联,也应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本案的电镀裂缝,即使明确是由贴片加热的热应力拉裂,也是因为镀层太薄,不符合国家要求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采购单18张(打印件)、出货单、东莞李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3月)、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入收款明细、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东莞市铨智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货单、产品赔偿协议、退货单、东莞市铨智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货单换货出货单、专用收款收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网银付款回单、PCB不良处理单(复印件)、往来邮件、影响生产&供应商工时转嫁明细表、采购单、出货单、2012年10月对账单(打印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打印件)、附件李洲PCBA报废明细(打印件)、质量鉴定报告(编号:2013SZJY92778)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问话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洲公司向铨智科公司供应PCB线路板,铨智科公司按双方约定单价和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李洲公司的本诉请求。经原审庭审查明,双方确认:截至本案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铨智科公司尚欠李洲公司2012年11月以及2013年1月、3月的货款共计137851.72元,而铨智科公司主张有质量问题的PCB线路板并不涉及上述批次的产品,因此铨智科公司应当向李洲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因铨智科公司拖欠上述货款造成李洲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因此李洲公司要求铨智科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货款137851.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铨智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分析和认定如下:一、李洲公司主张存放在铨智科公司处有产品质量问题的PCB线路板并非其公司生产,但根据原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到铨智科公司厂区进行会鉴调查可知,铨智科公司主张有产品质量问题的PCB线路板上全部印有“OASIS”的字样,该些线路板的外观与李洲公司提交的订货样板以及铨智科公司向李洲公司退回的69块PCB线路板基本一致,而且李洲公司也确认“OASIS”字样是代表其公司名称,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上都会印有该标识,因此结合双方交易的事实和相关交易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已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铨智科公司主张有产品质量问题的390块PCB线路板是由李洲公司生产的。二、关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首先,本案依据铨智科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存放于铨智科公司内的390块PCB线路板的产品质量情况进行鉴定,该所经随机抽选鉴定检材进行鉴定后,出具《270-NBO-GS926B002BO型PCB(印制板)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的PCB(印制板),在孔铜“镀层厚度”及孔铜镀层“金属化孔”两项指标不符合GB/T4588国家标准要求。而该所后来补充的《对﹤270-NBO-GS926B002BO型PCB(印制板)质量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中,也明确回复:鉴定专家组认为《鉴定报告》中所言的孔铜“镀层厚度”及“金属化孔”(包括电镀结瘤、电镀裂缝、电镀孔洞)等都是PCB电镀工艺时所形成,与二次加工无关。据此,原审法院对李洲公司抗辩称PCB线路板的产品质量问题是铨智科公司在二次加工过程中造成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存放于铨智科公司内的390块PCB线路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该情形是李洲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其二,对于李洲公司因铨智科公司退货而取回的69块PCB线路板,原审法院认为铨智科公司是以产品不良为由向李洲公司退回该批线路板,而李洲公司也确认经其初步检测该批线路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结合该69块线路板与上述认定有产品质量问题的390块线路板是同一批次产品,以及本案的鉴定报告结论,原审法院认定该69块PCB线路板是因为李洲公司的生产原因造成产品质量问题。三、基于案涉459块PCB线路板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满足铨智科公司购货时的正常使用目的,因此铨智科公司要求李洲公司退还货款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上述的PCB线路板含税单价为19.5元/件,货款共计8950.5元,因此李洲公司应向铨智科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四、关于铨智科公司反诉要求李洲公司赔偿损失209500元。首先,铨智科公司主张因产品被退货导致重新发货而产生的出货费用以及因重新购买材料补货所支出的费用,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铨智科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定。第二,铨智科公司主张因产品不良导致翻工的工时费有一定合法依据,但铨智科公司举证的《影响生产供应商工时转嫁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且该表中反映的工时费数额也与铨智科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并不对应,因此铨智科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金额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也不予认定。第三,铨智科公司主张因产品不良而遭客户网月公司求偿的费用11424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铨智科公司提交了与网月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出货单及退货单、产品赔偿协议、赔偿金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明该项损失,但铨智科公司支付赔偿款114240元的直接证据是其向网月公司转账的银行付款回单,而该付款回单的备注说明为“暂收款退回”,并未反映出该笔款项是赔偿款,因此鉴于付款回单的备注说明是铨智科公司的财务人员所填写,而且是最原始的付款凭证,故原审法院认为铨智科公司主张该笔付款是支付给网月公司的赔偿款依据不足。退一步而言,即使铨智科公司确实向网月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1424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铨智科公司与网月公司的赔偿协议反映的赔偿项目包括网月公司因产品不良而造成的合同损失、利润损失和品牌形象损失,这些损失都明显超出了李洲公司的可预见或应当预见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铨智科公司要求李洲公司赔偿该些损失依据不足。虽然铨智科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充分依据,但考虑到铨智科公司是将李洲公司供应的PCB线路板使用到其自己生产的交换机上并将交换机销售给其他客户,因此李洲公司供应的PCB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确会令铨智科公司产生翻工、退货、重新发运货物等一系列损失,故原审法院结合李洲公司违约的情形以及铨智科公司合理损失的情况,酌情认定李洲公司应向铨智科公司赔偿因产品不良而造成的损失30000元,对铨智科公司超出部分的赔偿损失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铨智科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洲公司支付货款137851.72元;二、限铨智科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洲公司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137851.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李洲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铨智科公司返还货款8950.5元;四、限李洲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铨智科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五、驳回李洲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铨智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3580元,由李洲公司承担571元,由铨智科公司承担3009元;本案反诉诉讼费2271元,由李洲公司承担405元,由铨智科公司承担1866元。鉴定费38021元,由李洲公司承担。上诉人铨智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铨智科公司的出货费、补货费、工时费三项损失是真实发生的,虽然证据上存在瑕疵,但这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造成的。铨智科公司在被网月公司退货后肯定会进行返工,而返工则会涉及零件的重新购买、员工的工作付出和产品完成后的出货问题,在返工的情况下,一般交货时间比较紧急,此时要求铨智科公司保留每项工作的支出费用的有关票据有点强人所难,虽然铨智科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其单方制作的,但该证据确实反映了以上实际发生的费用。二、关于铨智科公司支付网月公司赔偿款的问题。(一)原审法院以网月公司转账的银行付款回单的备注说明为“暂收款退回”而认定该笔款项不是赔偿款,该项事实认定不清。根据铨智科公司与网月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的内容显示,该笔款项确为赔偿款。银行付款回单的备注说明是“暂收款退回”,这是铨智科公司财务人员在办理转账时的操作失误,因为铨智科公司财务人员并不知道铨智科公司同网月公司关于合同违约的事情,故出现错误在所难免。判定此笔款项的依据应当以《专用收款收据》为准,因为银行付款回单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而《专用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且该收据得到双方的确认。(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即使该笔款项被认定为赔偿款,但也超出了李洲公司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从而不予支持铨智科公司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李洲公司提供的PCB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铨智科公司提供的交换机存在问题被退回,铨智科公司对网月公司违约,因此支付114240元的赔偿款,这是李洲公司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铨智科公司的损失,不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没有李洲公司的违约行为,就不会导致铨智科公司对网月公司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该项认定错误。三、铨智科公司的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高达278819.04元,包括铨智科公司因李洲公司交付的PVC板制作成的交换器损失164579.04元以及铨智科公司赔偿给网月公司的11424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高达27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李洲公司只赔偿铨智科公司损失30000元的做法是错误的。关于返工一台交换机的损失的计算方法,除了铨智科公司主张按照单项的花费(重新购买材料、补货的支出费用、工时费等)计算外,还可以参照其生产一台交换机而产生的价值,包括成本(劳动力、原材料等)以及生产过程中所创造的价值。如果没有李洲公司的违约行为,铨智科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新产品的价格获得利益,即按照铨智科公司与网月公司交易的货物单价(出货价)为每台3**.56元,459台交换机的总价值为164579.04元,这已远远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30000元。综上所述,铨智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改判李洲公司支付铨智科公司赔偿款20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洲公司承担。上诉人铨智科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洲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铨智科公司对其主张的出货费、补货费、工时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此三项损失数额不予认定的做法合法有据。(一)关于产品不良导致的重工工时费问题。根据铨智科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问题索赔清单》第1项显示,铨智科公司主张“产品不良导致的重工工时费”共20850元,但铨智科公司在原审中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影响生产供应商工时转嫁明细表》是由铨智科公司自行单方制作的,且该明细表中所计算相关工时和计费单价等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中相关项目的工时仅是铨智科公司自行估计可能需要的时间而非实际重工确实花费的人员工时,铨智科公司以每小时30元的计费单价计算重工费用显然过高且无相关依据。该明细表仅是铨智科公司就重工可能产生工时费的一个预算,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据,铨智科公司应当就重工而发生的工时及单价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实。《影响生产供应商工时转嫁明细表》中所列费用明细与《产品质量问题索赔清单》中所列费用并不能一一对应,且金额也不相符。综上,《影响生产供应商工时转嫁明细表》中所列费用并非实际重工而确实发生的费用,而是铨智科公司为本案诉讼自行制作的,并无事实依据。(二)关于出货费、补货费问题。根据铨智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索赔清单》第2、3项显示,铨智科公司主张出过货相关费用(退运产品重新寄出运费)3600元、材料费用(重新购买材料补货)4724元,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出货费、补货费的实际发生及其具体数额。若此两项费用实际发生,铨智科公司举证将无难度,故铨智科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出货费、补货费这两项费用不予认定的做法是完全合法的。二、铨智科公司主张其支付网月公司赔偿款11424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赔偿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一)根据铨智科公司与网月公司签署的《产品赔偿协议》显示,铨智科公司赔偿网月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而铨智科公司通知李洲公司取回存在质量问题的69台产品的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若该《产品赔偿协议》是真实的,说明铨智科公司在尚未告知李洲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时,已就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客户索赔进行了赔偿,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二)铨智科公司提供的银行网银付款回单的备注说明显示,其2013年3月11日向网月公司转账支付的114240元是“暂收款退回”,并未反映出该笔款项是赔偿款,且该备注说明为铨智科公司的财务所填写,这是最原始的付款凭证,可以充分说明该款项并非赔偿款。(三)网月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虽然注明款项是赔偿金,但结合网月公司与铨智科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以及网月公司配合铨智科公司在相关赔偿协议上盖章的事实来看,该《专用收款收据》完全可能是网月公司应铨智科公司的请求而虚开的收款收据。(四)铨智科公司确实可能已对网月公司进行过一定的赔偿,但该赔偿应当是以网月公司的实际损失为据,网月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以及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依据,而铨智科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只是在赔偿协议中笼统显示赔偿费用所包括的内容,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即使铨智科公司确实赔偿了网月公司114240元,这一赔偿所包含的赔偿项目显然也超出了李洲公司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故依法不应当由李洲公司承担。三、铨智科公司称其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高达278819.04元并无事实依据。铨智科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铨智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铨智科公司应当举证而未举证的情况下仍然酌定认定李洲公司赔偿其30000元,这已经充分考虑了铨智科公司可能产生合理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洲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铨智科公司与李洲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铨智科公司应向李洲公司支付货款137851.7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137851.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李洲公司应向铨智科公司返还货款8950.5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铨智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洲公司向铨智科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认定。李洲公司提供给铨智科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铨智科公司诉求李洲公司赔偿损失209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铨智科公司负有证明其损失的举证责任。结合铨智科公司的主张以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铨智科公司主张的因产品被退货导致重新发货而产生的出货费用3600元以及因重新购买材料补货所支出的费用28910元。因铨智科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故原审法院对铨智科公司主张的该两损失数额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铨智科公司主张的翻工的工时费20850元。铨智科公司提交了《影响生产供应商工时转嫁明细表》予以证明。经查,该明细表为铨智科公司自行制作,且该明细表反映的工时费与铨智科公司要求赔偿的工时费数额并不对应,原审法院据此对铨智科公司主张的翻工的工时费数额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铨智科公司主张的客户网月公司求偿的费用114240元。铨智科公司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出货单、产品赔偿协议、退货单、换货出货单、银行付款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铨智科公司主张支付赔偿款给网月公司的直接证据是其向网月公司转账的银行付款回单以及收款收据,虽然收款收据上记载款项是赔偿款,但银行付款回单的备注说明为“暂收款退回”,该银行付款回单的备注说明系由铨智科公司人员所填写,是原始的付款凭证,更能真实地反映出款项往来的性质,该付款回单上备注内容的性质明显与赔偿款性质不同。此外,从铨智科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来看,铨智科公司与网月公司协商赔偿的项目包括了网月公司因产品不良而造成的合同损失、利润损失和品牌形象损失,这些损失也明显超出了李洲公司签订合同当时可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原审法院对铨智科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第四,关于铨智科公司主张的潜在退货损失41900元。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铨智科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综上,铨智科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铨智科公司诉求李洲公司赔偿损失2095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考虑到李洲公司供应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铨智科公司已经将货物使用到其自己生产的交换机上并将交换机销售给客户,这确实会使铨智科公司产生翻工、退货、重新发运货物等一系列的损失,酌情认定李洲公司向铨智科公司赔偿因产品不良而造成的损失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铨智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铨智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