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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五洲泰业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晓辉、原审被告甘肃五洲泰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红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五洲泰业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万晓辉,甘肃五洲泰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红古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五洲泰业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路1029号。法定代表人:王风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东,甘肃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晓辉。委托代理人:徐向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涵,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肃五洲泰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红古分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上诉人甘肃五洲泰业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泰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万晓辉、原审被告甘肃五洲泰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红古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五洲泰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洲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被上诉人万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徐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万晓辉与被告红古分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承包土方量为2000000立方米;工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承包单价为运距1公里以下5.6元/方,每增加1公里,单价增加2元/方;结算方法以50万立方米为一个结算单位;风险保证金50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万晓辉又与红古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祥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将工期变更为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风险保证金变更为30万元。原告万晓辉交付了30万元风险保证金后,遂组织人员、机械于2013年8月2日进场施工。截止2013年11月20日共完成土方工程量66万立方米。被告红古分公司共向万晓辉支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再未支付。万晓辉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土方工程款3296000元,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共计3596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9776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万晓辉完成的工程量为66万立方米。同时,被告五洲泰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2份“收条”、“欠条”、“证明”、“清单”等证据,欲证明替原告万晓辉垫各类付款项共计889217元,经法庭核实,该22份证据显示的款项总额为886318元,原告对其中的566045元表示没有异议。另查,原告万晓辉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承包土方工程项目的相关资质。此外,被告红古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2、原告万晓辉完成的土方工程量是多少?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3、原告万晓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万晓辉在承揽涉案工程时,没有取得相应的土方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不能从事土方建设工程的施工,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涉及土方建设工程的合同,其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红古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万晓辉并无资质,其本身也具有过错,加之万晓辉也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对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万晓辉已完成工程量和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万晓辉已完成的工程量为66万立方米,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五洲泰业公司答辩中称约定的工程单价为5.3元/方,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为5.6元/方,对此五洲泰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工程单价应当按照5.6元/方计算。万晓辉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5.6元/方×660000方=3696000元,减去原告万晓辉自认已付的400000元,尚欠3296000元。庭审中,五洲泰业公司提交证据欲证明其替万晓辉垫付了其他款项886318元,万晓辉对其中的566045元表示没有异议,剩余的320273元,与之对应的证据上没有万晓辉的署名,万晓辉对此也不认可,五洲泰业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被告欠付原告万晓辉的工程款应为3296000元-566045元=2729955元。同时,万晓辉要求返还风险保证金3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万晓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应当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已然无效,且合同书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没有作出约定,万晓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因红古分公司是五洲泰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且红古分公司现已注销,故上述责任应当由五洲泰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五洲泰业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万晓辉土方工程款27299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甘肃五洲泰业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万晓辉交付的风险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万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51元,由原告万晓辉承担8947元,由被告甘肃五洲泰业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承担28204元。一审宣判后,五洲泰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判决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通过一审举证、质证能明确反映截止目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以及代付数额为889217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其中的566045元。且庭后对账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代理人转发的核算清单显示,被上诉人认可支付及垫付的款额为746259元。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自2013年11月20日油页岩项目出具证明之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就已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一审法院判令从该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万晓辉答辩称,一、关于《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时,明确知道答辩人属于个人没有相关土方工程施工资质而与答辩人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而且答辩人也是按照被答辩人要求进行了施工。被答辩人现在以无效合同来推脱责任,于情于理不容。其次,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经国土局专业权威部门进行现场测绘丈量,最终确认答辩人开挖的土方量为66万方,被答辩人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答辩人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剩余工程款数额2729955元是错误的,应该是3112743元,但是答辩人为节约诉讼时间,愿意接受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三、2013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终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并共同确认了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因此,从2013年11月20日,被答辩人就负有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法定义务。答辩人从2013年10月就已经开始向被答辩人索要工程款,故被答辩人应当从2013年10月起向答辩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晓辉答辩称,一、关于《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时,明确知道答辩人属于个人没有相关土方工程施工资质而与答辩人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而且答辩人也是按照被答辩人要求进行了施工。被答辩人现在以无效合同来推脱责任,于情于理不容。其次,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经国土局专业权威部门进行现场测绘丈量,最终确认答辩人开挖的土方量为66万方,被答辩人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答辩人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剩余工程款数额272995元是错误的,应该是3112743元,但是答辩人为节约诉讼时间,愿意接受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三、2013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终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并共同确认了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因此,从2013年11月20日,被答辩人就负有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法定义务。答辩人从2013年10月就已经开始向被答辩人索要工程款,故被答辩人应当从2013年10月起向答辩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二审中,五洲泰业公司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即金额为746259元的核算清单、2013年9月28日的欠条、2014年5月16日欠条、QQ通话记录,证明在一审开庭后万晓辉自己统计已付款清单金额为733259元。万晓辉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其为了调解作出的让步,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关于五洲泰业公司应支付给万晓辉的工程款问题。1、应付款。本案中双方对于万晓辉完成的工程量为66万立方米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单价5.6元∕方计算,五洲泰业公司应给付万晓辉的工程款为5.6×660000=3696000元。2、已付款。一审时万晓辉自认红古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0000元。五洲泰业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给万晓辉支付、垫付款项共计889217元,经一审法院核实后认定五洲泰业公司已付款数额为566045元(包含五洲泰业公司提交的万晓辉给五位运输司机出具的土方运输费欠条,金额为72711元),虽然二审中万晓辉提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已付款数额,但因其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于五洲泰业公司已付款数额以一审认定数额为准,所以五洲泰业公司尚欠万晓辉工程款为2729955元(3696000-400000-566045=2729955元)。二审中,五洲泰业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款数额提交的万晓辉核算清单等证据,只是双方在调解协商过程中单方形成的材料,并不是双方正式的对账依据,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万晓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2013年11月20日,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办事处的参与下,油页岩厂负责人李发雷、王凤奇、李玉林、石三国对于万晓辉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并确认合同已终止,该行为可视为双方对于工程的结算行为,且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乙方(万晓辉)土方承包工作量50万方为一个结算单位”,“甲方按乙方开挖后实际测绘丈量为准的方量单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付清乙方工程款”,所以五洲泰业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五洲泰业公司承担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五洲泰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上诉人五洲泰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轩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学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