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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生于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和睦解决。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殴打原告时动用刀具、砖块,将原告用棉被捂住殴打。被告整日无事生非,游手好闲,从未对家庭承担责任,对原告更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2010年9月份因做饭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手持砖块殴打原告。2011年3月份因给孩子看病,被告在诊所殴打原告,后被人劝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最终因被告用孩子安全威胁原告,原告无奈撤诉回家。2012年3月份,被告因原告回娘家骑车一事,殴打原告,并给原告母亲打电话,扬言用铁锨将原告打死。第二天被告再次因琐事用浇地管子殴打原告,原告逃出家门。被告追到路上后用木棍殴打原告,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无奈回到娘家待了一日,当回家后发现被告将家中电器、家具及生活用品用火焚烧。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加之,因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两年之久,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孩子王某的抚养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俩感情好着哩,能继续过。我俩有个娃,娃有病,得了乙肝。我不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原告得拿60万。原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2,证人任根胜、任娟妮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5月至今原告一人打工在外,原被告分居的事实。3,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2012年4月28日8时许,原告到当地派出所报警称,其婆婆向其母亲发短信称“我儿子拿刀上你家来了,你一家人小心点”。被告王某某除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任某某提交的1、3组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文书,加盖有相关的印章,足以认定。证据2因证人未能出庭不予认定。结合认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9年4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王某,生于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均认可其子身体有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因家庭琐事发生的吵架行为时有发生。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理应共同努力营造健康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孝敬长辈,抚育子女。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应本着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理服人的态度做好协商,而不应吵架打骂甚至暴力相向。本案被告其父过世早,受教育程度低,秉性乖张,有暴力倾向。本案原告打工在外,有一定责任心,想通过努力改善家庭境况。双方2009年共同生活至今恰逢七年,是漫长婚姻生活中第一个矛盾凸显期,加之双方受文化程度局限乏沟通技巧和能力致矛盾更加放大。经本院多次调解并纵观全案判断,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若现在解除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婚生子王某的抚育治疗,也会激发矛盾引发其他不测情况。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未经出庭质证,该证据亦难以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胜代审 判员  赵 倩人民陪审员  党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