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催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催字第11号申请人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71号。法定代表人郭泽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骁,男。委托代理人彭发强,男。申请人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70005130750891,票面金额176610元,出票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收款人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中航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腾云审 判 员 耿予萍审 判 员 蒋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林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