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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乡。委托代理人齐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系原告之子)被告代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代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化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9时45分,被告代某驾驶辽AZ22**小型轿车在黑山县S211线130公里加1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因冰雪路面造成轿车侧滑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因伤被120急救车送往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因伤势严重,遵医嘱去沈阳盛京医院进行影像检查。在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272.36元沈阳盛京医院花医疗费1540元,其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778.4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78.41元,交通费377元,合计9096.18元。被告代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且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096.18元。另外,事故当天我的羽绒服、鞋也坏了,耳钉丢了一个,现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被告代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辽AZ2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许,在黑山县S211线130公里加100米处,被告代某驾驶辽AZ22**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冰雪路面造成车辆侧滑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头顶部、右肩部、右小腿挫伤,期间遵医嘱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做了检查,共花费医疗费5812.36元,其中被告代某垫付1000元。另查明,被告代某驾驶的辽AZ22**号轿车为自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主要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齐中林,为农村户口。2015年1月26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之条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李某某无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经公开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代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代某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各种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代某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陪护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以支持一人为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实际救治情况,以支持248元为宜;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虽主张赔偿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损失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的发生,还有行人张素梅受伤,因此,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为张素梅保留必要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78.41元、护理费778.41元、交通费248元,计6804.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尚余医疗费812.3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计2162.36元。上述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967.18元。(其中含被告代某垫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化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英英附:赔偿明细一份李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5812.36元2误工费778.41元(27天*28.83元/天)3护理费778.41元(27天*28.83元/天)4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5交通费248元合计8967.18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