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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审民申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西安泰恒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与刘彦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泰恒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刘彦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审民申字第00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泰恒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广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禺,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余晴,该院副院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彦娥,女,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西安泰恒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刘彦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西民二终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恒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被申请人刘彦娥的青光眼治疗及手术,是有相应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和职业类别的医师余晴进行的,医疗行为合法合规。其在手术前已明确将手术风险及手术医师等信息告知刘彦娥,刘彦娥在手术知情通知书上签字并认可。术后刘彦娥私自外出及转院治疗,导致病情加重,与泰恒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实质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刘彦娥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时存在受迫情形错误,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泰恒医院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重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终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2、确认泰恒医院和刘彦娥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有效,驳回刘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3、刘彦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彦娥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泰恒医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泰恒医院是否应对刘彦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规定。本案泰恒医院对刘彦娥的医疗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故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认为泰恒医院应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刘彦娥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正确。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泰恒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刘彦娥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因泰恒医院不缴纳鉴定费用而放弃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其向被申请人刘彦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泰恒医院所称刘彦娥手术医生为余晴,余晴具有执业资质,其在手术前已明确将手术风险及手术医师等信息告知刘彦娥,刘彦娥在手术知情通知书上签字并认可以及损害是由于刘彦娥私自出院及转院造成等理由,均不能否定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另,关于泰恒医院与刘彦娥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刘彦娥出院当日签订该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内容看,“……泰恒医院给予刘彦娥生活补助、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8600元整……”但是,刘彦娥的伤残等级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刘彦娥伤残等级属七级。该《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载明的泰恒医院给予刘彦娥生活补助、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8600元整,不能涵盖法律规定的刘彦娥应得的各种赔偿项目及数额,故原审判决以该协议内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从而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处,亦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泰恒眼科医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泰恒眼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桂 红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