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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舒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钦财,舒国其,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康钦财,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国其,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364068-2。法定代表人谭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明亮,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3号丽景华庭二栋二栋。负责人夏健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莉,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康钦财与被告舒国其、被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制漆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于2015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钦财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舒国其、被告欧文制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明亮、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莉、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钦财诉称,2014年9月26日17时20分许,舒国其驾驶川A30T**号客车在斑龙路行驶时与康钦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康钦财受伤住院。2014年9月27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00078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国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钦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秀珍1021元、误工费5666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5000元、修车费800元;总计64723元。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舒国其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舒国其系被告欧文制漆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工作需要驾驶的汽车,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工程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文制漆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舒国其系被告欧文制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欧文制漆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27199.4元,请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金额应先由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应按3:7责任比例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20分许,舒国其驾驶川A30T**号客车在斑龙路行驶时与康钦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康钦财受伤住院。2014年9月27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00078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国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钦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钦财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1109.4元(全部由被告欧文制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欧文制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钦财护理费3000元及现金3000元,另支付垫付拐杖费9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康钦财的伤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30T**号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30T**号客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康钦财自2003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成都金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工作期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鱼龙社区11组60号。康钦财的母亲李秀珍(1927年11月18日出生)育有康钦财在内的3个子女,李秀珍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舒国其驾驶川A30T**号客车与原告康钦财发生交通事故,致康钦财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舒国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钦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为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为7:3。被告舒国其系被告欧文制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舒国其工作期间,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欧文制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康钦财承担30%的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川A30T**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康钦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确定如下:1、原告康钦财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康钦财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2368元×15年×10%=33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秀珍6127元×5年×10%÷3=1021元;2、医药费21109.4元,自费药按庭审中当事人认可的16%扣除为337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4、误工费2000元÷30天×85天=5666元(住院25天、医嘱休息2月);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60元×25天=1500元;7、鉴定费12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续医费5000元;10、营养费20元×25天=500元;11、修车费8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4538.4元,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929元(10000元医药费+33552元残疾赔偿金+1500元护理费+10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修车费+90元拐杖费+5666元误工费)。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787.33元【(21109.4元医药费+5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续医费-10000元-3377.5元自费药)×7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3377.5元+1250元鉴定费+709元诉讼费共计5336.5元,由被告欧文制漆有限公司承担5336.5元×70%=3735.5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康钦财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欧文制漆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21109.4元+垫付护理费3000元+支付现金3000元+拐杖费90元及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欧文制漆有限公司应得21109.4元+3000元+3000元+90元-3735.55元=23463.85元。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康钦财55929元+9787.33元-23463.85元=42252.48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支付欧文制漆有限公司9787.33元。被告永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支付被告欧文制漆有限公司55929元-42252.48元=13676.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康钦财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2252.48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13676.5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9787.33元;四、驳回原告康钦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原告康钦财承担212.7元,被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496.3元(此款已在上述赔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