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逢民、于楠等与李占红、闫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逢民,于楠,于亚欢,于增水,赵柱生,李占红,闫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于逢民,住高碑店市。原告于楠,住高碑店市。原告于亚欢,住高碑店市。原告于增水,住高碑店市。原告赵柱生,住涿州市。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雪东。被告李占红,住涿州市。被告闫伟,住涿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袁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左右,李占红驾驶冀F×××××号轿车沿京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肖官营乡彦士垡村西路口处因判断失误,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逢民驾驶的京P×××××号(乘车人赵美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美荣、于逢民、李占红、闫伟受伤,后赵美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占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于逢民、赵美荣、闫伟均无责任。三、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于楠系原告于逢民护理人员,在高碑店市方官城聚铸造厂工作;于海元系原告于逢民之父,于1935年6月24日出生,共生育包括于逢民等五个子女;赵柱生系死者赵美荣之父,于1926年6月1日出生,共生育包括赵美荣等六个子女;于增水系原告于逢民与死者赵美荣的婚生子;死者赵美荣于1966年10月25日出生。四、医疗费:67695.22元(含抢救死者赵美荣668.28元);五、交通费:1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七、误工费:22099元(法院支持);八、护理费(鉴定护理期150天,按77元/日计算):11550元(法院支持);九、营养费(鉴定营养期180天):4000元(法院支持);十、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10000元;十一、车损费:25000元;十二、拆解费:1000元;十三、停车费:1200元;十四、施救费:600元;十五、复印费:10元;十六、鉴定费:3000元;十七、残疾赔偿金(8级、9级、10级):636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42元);十八、丧葬费:21266元;十九、死亡赔偿金:19175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11元);二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含赔偿死者5万元、赔偿于逢民2万元);二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闫伟、安盛天平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在安盛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投有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关系:李占红系肇事车冀F×××××号轿车的驾驶人,闫伟系该肇事车的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二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0354.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事故认定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勘查费收据一张,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出具单位公章,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及住宿费1679.36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按日工资115元和护理费按日工资110元计算标准,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证据不足,可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业年均工资28409元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请求数额较高,可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李占红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976.2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000元、拆解费1000元、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3286.2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099元、护理费11550元、丧葬费6351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12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4915元、死亡赔偿金191751元、残疾赔偿金63615元、医疗费6719元、车损23000元,共计300000元。案件受理费455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52元,被告李占红负担6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