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锦初与戴馨、华丹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初,戴馨,华丹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355号原告吴锦初。委托代理人顾国新(系吴锦初的女婿,受吴锦初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戴馨。被告华丹。委托代理人戴志芳(系戴馨之父,受戴馨、华丹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吴锦初与被告戴馨、华丹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新、被告戴馨、华丹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初诉称:戴馨、华丹系无锡市北塘区某某小区3-6号201室房屋的产权人,二人于2015年1月改装该房屋南阳台的防盗窗,突出墙面60厘米,且顶部安装有玻璃钢顶蓬,离原告阳台仅有115厘米。此行为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和安全隐患。经居委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南面阳台前安装的向外凸出的防盗窗及其附着玻璃钢顶蓬,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馨、华丹辩称:安装防盗窗的时候戴馨不在场,且防盗窗的尺寸在其二楼的范围内,顶部只是一层塑料布,并没有占用原告三楼的范围和面积,不存在安全隐患;居委并未多次组织调解,系居委拖到现在没有处理导致诉讼;该房屋是其买的二手房,之前的业主也装了防盗窗,也被原告逼着拆掉了。综上,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锦初系无锡市北塘区某某小区3-6号301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戴馨、华丹系无锡市北塘区某某小区3-6号201室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1月,被告家在无锡市北塘区某某小区3-6号201室房屋南阳台外墙安装封闭式不锈钢栅栏防盗窗,凸出外阳台墙面约50厘米,顶部安装塑料顶蓬,顶蓬凸出外墙面约60厘米,顶蓬距离无锡市北塘区某某小区3-6号301室房屋阳台窗沿约115厘米。此后,双方经居委协商未果。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戴馨、华丹自行安装突出外墙达50厘米的不锈钢栅栏,不符合上述原则,给吴锦初生活带来不便和安全隐患,应予拆除。戴馨、华丹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馨、华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拆除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某某小区3-6号201室房屋南阳台前凸出外墙的不锈钢栅栏防盗窗及顶蓬。案件受理费40元,由戴馨、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怡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