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进兵,系原告刘某某的父亲,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唐世祯,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兵、唐世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自幼因患病留下后遗症,系精神3级残疾,后经我姑姑刘某丙介绍与被告刘某乙相识,被告刘某乙为骗取我财产,在认识十多天后便与我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被告刘某乙便离家出走,至今未与我取得联系,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一份。3、原告父亲刘某丁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刘某某与原告的父子关系。4、开江县新街乡竹儿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在婚后一个月就外出,至今未归。5、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词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某某患有疾病,原被告结婚后一个月后,刘某乙就跑了。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4、5结合原告方陈述及村委会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因年幼时患病留下后遗症,系精神3级残疾,后经原告刘某某姑姑刘某丙介绍与被告刘某乙相识,在双方认识不久后,双方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未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被告刘某乙便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刘某某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并无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只短暂的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多月,被告刘某乙便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刘某某联系,可见双方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经本院通知被告刘某乙出庭应诉,但在庭审中并未到庭应诉,可见其并无与原告刘某某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因此,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彦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