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与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笠渎村)。法定代表人:芮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路***号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石金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妍,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宜公司)与被告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财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理。被告财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蕾,财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交货方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低烟无卤型电缆,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总计供货价值为1771040.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先预付总货款30%,2013年8月底前支付总货款的65%,5%的质保金在货到后一年内无息付清。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支付465310.36元,2014年4月8日支付500000元,同年5月6日支付44369.84元。在原告催讨期间,被告甚至交付原告无法承兑的转账支票,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5月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立即付清了95%的货款,并承担了原告的部分损失,于是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撤诉。被告尚欠货款88551.91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551.9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六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财通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陈述拖欠的货款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2014年10月支付,但原告有拖欠被告电缆的情况,故该电缆费用在质保金中已经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质保金是无息的,且质保金已经予以抵扣,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荣宜公司的本诉请求。针对荣宜公司的起诉,财通公司反诉称:2013年8月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财通公司向荣宜公司采购电缆,合计1724335.45元。因财通公司使用电缆有多余情况,双方协商一致由荣宜公司人员杨洪平于2014年1月10日拉回厂里装盘。2014年5月12日,荣宜公司拉回三盘电缆,在财通公司一再追讨下,荣宜公司才于2014年8月28日将其偷偷剪下的铜鼻子送回,根据财通公司核对电缆数量发现荣宜公司少拉回了1442.3米,价值319063.44元。故反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荣宜公司返还货款319063.55元及利息12847.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8551.94元直接从质保金中抵扣;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荣宜公司承担。荣宜公司针对财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财通公司称荣宜公司的“员工杨洪平于2014年1月10日将电缆线拉回厂里装盘”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荣宜公司并无杨洪平此人,反观2013年8月17日的送货单,电缆线是送货至工地的,杨洪平在收货单位签字处签收,是代表被告签字的,而现在被告却以此向原告主张收到了被告2848米电缆线着实让人费解。此外,此杨洪平签注内容为“今拉回荣宜厂电缆28段。”如果杨洪平系原告公司员工,当天负责接收准备拉回原告处装盘的电缆,那么其在此处的签注措辞完全不必如此麻烦,只需写明“今拉回电缆28段”即可。而在此处做了“荣宜厂”的备注,说明电缆此时已由原告公司人员拉回。而这也正与上文中提到的原告送货单有一份由杨洪平签收相一致。二、杨洪平签收的内容为“今拉回荣宜厂电缆28段”并未确定米数,仅写明段数,被告提交的清单中有手写的米数,明显是被告事后加的。由于被告安装错误,电力局要求被告将已安装的电缆线拉出,拉出后的电缆线被堆放于工地,且全部电缆线因为安装后再拉出全部都是乱的,根本无法准确的测量米数。三、原告第一次起诉在2014年5月20日,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了货款672808.41元并承担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才于2014年6月16日撤回起诉。被告反诉状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就拉回了三盘电缆线,且拉回的电缆线比拿走的电缆线少了一半,少了这么大数量的电缆线凭借肉眼就可以立刻看出,怎么可能在少了30余万元电缆的情况下还在一个月后将拖欠的货款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外全部支付给原告?这也与此之前被告是一直拖欠货款的行为不符,正是因为被告知道自己理亏才会在原告起诉后立即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撤诉。如果被告反诉状称的事实存在,那么被告完全可以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缺少的电缆线的货款,事实上,被告以付款的行为明确表示根本不存在反诉状中称的少拉回1442.3米的事实。原告拉回厂里装盘后再次送货的数量就是原告拉回装盘的数量,并无任何电缆数量上的缺失,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四、原告作为电缆线的生产厂家,每次销售均是以购货方要求的型号规格米数进行生产的,被告称缺失的电缆线是不同型号不同规格且有些只有几十米,对于原告来讲毫无用处,也根本无法销售,原告截留被告电缆线的动机根本不存在。五、因不存在原告需要向被告返还货款的事实,原告当然也不应当为此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控制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荣宜公司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送货单1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证据3.增值税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据4.转账支票,用以证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交付无法承兑的转账支票给原告。证据5.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前一次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672808.41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部分利息损失合计17399元。证据6.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双方协商后,在被告支付95%货款及承担原告相关损失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财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质保金已经抵扣被告损失,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财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财通中心电缆型号规格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1月10日,荣宜公司的员工杨洪平从财通公司处拉走了清单中的28段电缆,拉回工厂装盘。证据2.荣宜公司送货单,用以证明2014年5月12日,荣宜公司给财通公司送回的已装盘的电缆具体数量。证据3.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送货单,用以证明在财通公司的一再追讨下,2014年8月28日,荣宜公司将其剪下的电缆铜鼻子送回。证据4.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施工单位及监理方对电缆数量对应的工程量的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荣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系被告方单方面制作,无原告签收,涉案的电缆线是散落在工地上的,无法测量其米数,清单上的米数都是手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电缆的米数;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荣宜公司的签字确认,且证据2财通公司未提供原件;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数量为被告安装的数量。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对荣宜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财通公司对荣宜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荣宜公司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财通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荣宜厂收到财通公司电缆28段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财通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荣宜公司送回财通公司整理好的电缆之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送货单客观真实,且与双方陈述相符,应予确认;对证据4,荣宜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日,原、被告于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低烟无卤型电缆总计货款1771040.55元,最后一批送货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先预付总货款30%,2013年8月底前支付总货款65%,质保金5%在货到后一年内无息付清。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支付465310.36元,2014年4月8日支付500000元,同年5月6日支付44369.84元。(二)2014年5月底,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应付货款。被告于同年6月10日付清95%的货款,原告遂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欠原告5%的质保金未付。(三)2014年初,被告将其零散的28段电缆线拉回原告处重新圈整。原告圈整好后将电缆送回被告处。本院认为:荣宜公司与财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重新圈整后是否扣留了部分电缆线。被告认为原告扣留了其部分电缆线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交付的电缆数量亦无法证明原告圈整后返还的电缆数量,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88551.94元;二、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014元(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已预缴20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反诉受理费3139元(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62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共计8293元,由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轩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