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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琪与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琪,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琪,女。委托代理人:张若飞,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儒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权,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琪与被上诉人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简称怪坡滑雪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027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琪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琪原审时诉称,其于2013年12月31日团购夜间滑雪票到怪坡滑雪场滑雪。在下滑过程中撞到了雪场防护网的支柱上,造成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刘琪认为怪坡滑雪场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滑雪场的设计存在缺陷,所以怪坡滑雪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48,2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0,610元、护理费2997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并依据鉴定级别判令给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怪坡滑雪场原审时辩称,刘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及经过;滑雪运动是高风险运动,结合刘琪写的帮助理赔证明,是由于自身摔倒,属于高风险的范围,不属于侵权内容;滑雪场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刘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刘琪与其同学团购怪坡滑雪场夜场滑雪票到怪坡滑雪场处滑雪,系初次滑雪。当晚8时许,刘琪在初级雪道滑雪时摔伤,刘琪找车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刘琪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父亲刘铁军护理,出院医嘱: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右下肢禁止负重、口服预防下肢血栓药物、定期复查、全休一个月。刘琪出院后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先后复查四次,其提供了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三张,每张诊断书医嘱休息一个月,在住院、复查期间,刘琪共支出医疗费45,915.38元;另刘琪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烧烫伤门诊购买药物五次,共支出2490元。另查,2013年11月14日,怪坡滑雪场与人寿保险锦州分公司达成保险合作协议,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险种为国寿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险,协议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刘琪在当日滑雪前另行付费购买了上述保险。刘琪受伤后,为保证刘琪及时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怪坡滑雪场为刘琪提供了帮助理赔证明一份,其中伤者陈述事情经过简述载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52分,在初级滑道因自己摔伤导致右腿大腿受伤。刘琪在该份帮助理赔证明上签字。庭审中,怪坡滑雪场提供了照片一组,证明其在滑雪场的任何点位都设置了安全告知牌、有安全网等安全设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刘琪要求怪坡滑雪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其在滑雪时撞倒了防护网的支柱上导致受伤,且怪坡滑雪场防护网的设计存在缺陷,但刘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具体原因及防护网设计存在缺陷的依据。本案怪坡滑雪场是依法成立的专业运营滑雪场的合法经营者,在雪场大厅、入口处等有多处明显的安全须知,在雪道周围设置了防护网,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一般告知义务。综上,刘琪要求怪坡滑雪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刘琪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因刘琪的诉请未能得到支持,而伤残鉴定必然扩大其损失,故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琪负担。宣判后,刘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我在被上诉人滑雪场受伤,被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我的受伤与其无关。理赔证明不能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乘人之危,借帮助理赔逃避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安全网及固定柱的设计存在缺陷,导致我受伤。被上诉人怪坡滑雪场答辩称:理赔过程中上诉人刘琪承认是自己摔伤的,刘琪受伤与我方没有关系。无论是立柱还是防护网,都是按照安全标准设置的,出入口均有安全告知,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庭审中怪坡滑雪场提供了照片一组,内容为证明其在滑雪场营业大厅、雪道入口等多处地点安置了安全告知牌,并在整个滑雪场地周围均设有安全网等安全设施。并提供了《帮助理赔证明》一份,记载为2013年12月31日20时52分,在初级滑道因自己摔伤导致右腿大腿受伤。刘琪在该份帮助理赔证明上签字。本院认为,滑雪是一项具有危险性质的体育运动,需要滑雪者具有一定的滑雪技能,并妥善保障自身安全免于受伤。而怪坡滑雪场原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刘琪上诉提出滑雪场防护网的设计存在缺陷,及帮助理赔证明系乘人之危不能证明实际情况等上诉理由,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加以证明,故对刘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