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李某。被告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双方相识仅四五天就于同年10月24日到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从未同居生活,婚后四五天被告就外出广东打工。此后再无法联系上被告。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孩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缺乏婚姻基础。自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后双方就再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广西藤县象棋镇龙凤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没有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及没有生育孩子的事实。被告甘某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广西藤县象棋镇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相识四五天后就于同年10月24日自愿到广西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2011年10月30日,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机,带着与他人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离开原告家,离开时并没有告知原告。此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娘家询问,但被告娘家人说不知道被告的去向。被告也从没有联系原告。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孩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四五天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是双方自愿办理,但没有经过深入的了解,结婚较为草率,故双方婚姻基础极不牢固。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外出,没有将去向告知原告,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陈晓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