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素清与田云成、廖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素清,田云成,廖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4785号原告江素清,女,192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云成,男,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廖志玲,女,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高天,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戢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廖志玲之子。原告江素清与被告田云成、廖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素清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田云成,被告廖志玲的委托代理人高天、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素清诉称,两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2006年为改善住房条件,两被告借款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8号1栋4单元102号的房屋。原、被告三人搬进新购置的房屋后,原告即将其三人原共同居住、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房屋出售,售价为205000元。售房款借给被告田云成,其中12万元用于归还两被告的购房借款,余款用于新房的装修和家具购置。之后,原、被告三人一直共同居住在新购置的房屋内。鉴于被告在赡养原告,且两被告经济条件不是太好,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2014年9月,两被告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居住的房屋,鉴于被告的离婚行为,将影响到原告的债权回收,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0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云成辩称,被告购买房屋钱不够,把原告的房屋卖了之后,买的现在被告居住的房屋。原告的卖房所得205000元全部给了被告,还了120000元的买房子的借款之后,剩余的钱全部用于房屋装修。被告廖志玲辩称,被告廖志玲没有向原告借款,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田云成与廖志玲于1996年结婚。婚后两人一直与田云成的母亲江素清共同居住在江素清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昭忠祠街52号2栋2单元2号的房屋内。2005年2月20日,田云成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8号1栋4单元102号的房屋,房屋购买价格为411192元。田云成于2006年11月14日取得所购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8号1栋4单元1楼2号的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田云成。购买房屋后,田云成、廖志玲与江素清搬进该新房居住。廖志玲亦表示江素清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2006年7月28日,江素清将位于锦江区昭忠祠街52号2栋2单元2号的房屋出售给了蔡秀华,合同中显示价格为95000元。蔡秀华称:“2006年3、4月份时先给了40000元首付款,总共给付205000元,江素清说用该房款购买华星路的房屋。”同日,江素清自述卖房后住在华星路8号1栋4单元1楼2号房屋内。证人田野称:“2005年,田云成向张青与田野分两次借款,第一次8万,第二次12万,8万元借给被告还八里小区的房贷,12万元用来买被告现在住的房子。”证人张青于2014年8月4日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2005年,田云成给我说准备把八里小区和昭忠祠街52号2栋2号两处房子卖掉来买华星路8号的房子,在我这借20万元。8万元用于偿还八里小区房子的剩余贷款,12万元用于付华星路房子的钱。2006年6月,江素清把昭忠祠街的房子卖了,田云成就把钱还给我了”。廖志玲在书面函件中表明:“决不认可江素清的20万用在房子里……买房时借了张青10万是事实,其余的10万你们田家最清楚,与我无关。”2014年,江素清曾起诉田云成与廖志玲,请求确认江素清在锦江区华星路8号1栋4单元102号的房屋中享有份额,后撤诉。在该案庭审中,廖志玲陈述:“2005年购买华星路8号1栋4单元102号的房屋构成是1、出售八里小区房屋278000元,还了80000元的银行贷款,实得190000元。田云成买断工龄后剩十一二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成都市锦江区五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江素清与蔡秀华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江素清签字说明、(2014)锦江民初字第3673号的开庭审理笔录、被告廖志玲书写的函件、结婚证、证人田野的证言、证人张青的书面证词,被告廖志玲提交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证人何联英、干崇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作证的内容均系从原告处获知。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志玲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4)锦江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素清出售锦江区昭忠祠街52号2栋2单元2号房屋所得款项是否借给了田云成及廖志玲。2005年,田云成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8号1栋4单元102号房屋,总价为411192元。廖志玲承认因购买该房屋曾向张青借款。结合廖志玲在(2014)锦江民初字第3673号案件庭审中陈述“购买华星路8号1栋4单元102号的房屋构成是出售八里小区房屋278000元,还了80000元的银行贷款,实得190000元。田云成买断工龄后剩十一二万元”,以及张青的证言,可以认定田云成、廖志玲因购买该房屋曾向张青借款120000元。对拥有位于锦江区昭忠祠街52号2栋2单元2号自有房屋的江素清而言,即便其出售房屋,也没有必要向房屋购买人说明房款的用途,更无必要在出售房屋后表明要居住在锦江区华星路8号1栋4单元102号房屋。结合廖志玲认可江素清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以及售房后,田云成即向张青偿还了12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江素清将出售房屋所得款项的一部分即120000元交由田云成用于偿还张青的借款,且对此,廖志玲应是知情的。该债务产生与田云成、廖志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江素清要求田云成、廖志玲返还该120000元借款,因田云成、廖志玲不能证明该款系江素清赠与或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对江素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素清主张剩余款项借给田云成、廖志玲用于房屋的装修和家具购置。首先,江素清并未举证证明房屋装修和家具购置所花费的款项系其出售房屋所得的剩余款项。其次,即使房屋装修和家具购置所花费的款项系江素清出售房屋所得的剩余款项,江素清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购买房屋后,江素清也一直居住在该房中,实际在使用房屋装修和家具。该款项也存在江素清为其与田云成、廖志玲的共同生活自愿支出的可能。且家具作为动产,出资人也可以因其出资主张所有权。故对江素清关于该部分款项也是田云成、廖志玲向其所借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江素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云成与廖志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素清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由原告江素清负担888元,被告田云成和廖志玲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