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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宁波天盛印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盛印务有限公司,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宁波天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法定代表人:徐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惠,宁波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天盛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778.7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宁波天盛印务有限公司购买纸箱、衬板。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3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计4份,且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已进行了抵扣。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78.7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盛印务有限公司货款71778.73元。如果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保全费738元,两项合计1535元,由被告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泽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瑞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