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四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叶改菊诉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田某某,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四初字第7号原告叶某某,女,56岁。委托代理人马昭义,男,59岁。被告田某某,男,37岁。被告陶某某,女,37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昭义;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叶某某2014年2月17日07时25分许左右骑自行车上班,由北向南慢行至湘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南约十米左右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被告田某某驾驶豫LMA9**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四处骨折,自行车被撞坏,你、裤子擦破等,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确认被告田某某负全责。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左手腕、肘、终生残疾,无法伸直和弯曲,丧失功能,生活不能自理。因此恳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83836.7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已经判过,也给了原告。交通费1000元也给原告。所以要求的交通费、医疗费不予支持。2、财产损失1310元已经判过,这次要求不予支持。残疾护理费无证据不予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田某某、陶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07时25分许,田某某驾驶豫LMA9**号汽车,沿文化路由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前方同向原告原告叶某某花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叶某某于事故发生之日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4147.67元。于2014年2月21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14年3月17出院支出医疗费25934.07元。2014年4月2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4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458元。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源民四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56982.8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0.78元、残疾护理费174246元、新生交通费974元、财产损失4986元,共计183836.78元。以上事实,有(2014)源民四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告称是第一次诉讼时漏算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但是其中一部分重复计算,合理部分1538.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护理费,原告未对残疾护理的具体时间予以鉴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产生交通费,原告称要求的医疗费不是二次手术费用,则原告要求的新生交通费也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1538.08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红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