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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全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全文,男,生于1989年8月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田西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全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卫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宁E196**号自卸货车车主。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整。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0:00时至2015年3月20日0:00时。2014年12月9日,原告雇用的司机麦保文驾驶宁E196**号自卸货车在中卫市御景华城施工工地拉土方时,车辆在坡上未停稳的情况下,麦保文下车时脚下打滑,麦保文摔下右腿受伤。麦保文随即被送到中卫市人民医院就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后踝);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下胫腓联合分离,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为此,麦保文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0986.5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术后2周拆线,如未拆线仍有切口感染,裂开等情况。2、加强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防止骨质疏松,关节僵直,血栓等情况。3、禁止早期过早下地负重,防止下肢肿胀加重,主要防止内固定钢板断裂和松动脱出。4、术后扶双拐或助行器患肢部分负重,下地行走,根据门诊随访情况,调整负重方式。术后在3月门诊取下胫腓联合处螺钉。5、每月拍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6、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考虑取出内固定。7、可口服接骨类中成药物,注意饮食营养。8、如果长期卧床加强护理防止压疮形成。9、休息3月,不适随诊。麦保文受伤当日即拔打95500报案,并按太保公司的建议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交警部门以事发地点在场区,应当向辖区派出所报案,但辖区派出所以车辆事故不属其管辖为由推拖,公安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雇主与麦保文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麦保文各项损失共计29536元,并于当日向麦保文支付了赔偿金。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的理赔材料,申请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驾驶员麦保文的各项费用29536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亦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雇用的司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上下车过程中出险,被告依法应按《车上人员责任机动车条款》之约定向原告赔偿原告已垫赔偿的各项损失。但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后至今拒不理赔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我国《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9536元,其中(1)医疗费10986.52元;(2)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二次手术费6000元;总计29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保险费交纳发票各2张,证明:(1)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为自己所有的宁E196**号双桥自卸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上车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事实;(2)证明原告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4条规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事实;2.宁E196**号双桥自卸车车辆行驶证、麦保文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宁E196**号双桥自卸车经审验及麦保文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证照资格的事实;3.证明1份,病历1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麦保文驾驶宁E196**号双桥自卸车在中卫市御景华城工地为宁夏中卫市金利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拉运土方时,因下车时脚下打滑致右腿骨折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清单、住院费票据各1张,门诊费票据4张,结合证据三中的病历,证明麦保文的伤情为:(1)右踝关节骨折(后踝);(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下胫腓联合分离;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为此麦保文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0986.52元的事实。出院时医嘱建议术后两周拆线,术后3月内取内固定,休息3月,每月拍片复查等的事实。5.赔偿协议原件、复印件各1份,协议(收条)1份,证实经原告与麦保文协议,原告已赔偿了麦保文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953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1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车上人员责任险第4条是对该条款中车上人员定义的解释,而不是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解释;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予以认可麦保文下车时受伤的事故经过;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之前向被告提供的协议和收据完全不符。被告辩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调查本次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请金额被告有异议,被告将提供相应证据,因原告只向麦保文支付了医药费及5000元的赔偿款,并未一次性向麦保文支付29536元,经被告核实,麦保文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车辆信息表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部分,被告不予承担;2.2015年2月26日麦保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经过,即事故经过为宁E196**号车辆停车后,麦保文下车时,脚踩空受伤,麦保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并未收到原告诉请的29536元;3.原告之前向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麦保文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据,经被告向麦保文调查核实,原告之前向被告提供的协议系原告单方面伪造。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车辆信息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对其记载内容部分不属实,记载不明确,对保险条款三性无异议,其中关于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的条款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张全文已向麦保文进行了赔偿,与原告出示的证据相符;对证据3没有异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与麦保文签订的协议、麦保文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向麦保文赔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全文系宁E196**号自卸货车车主。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整。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0:00时至2015年3月20日0:00时。车上人员责任机动车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2014年12月9日,原告雇用的司机麦保文驾驶宁E196**号自卸货车在中卫市御景华城施工工地拉土方时,车辆在坡上未停稳的情况下,麦保文下车时脚下打滑,麦保文摔下右腿受伤。麦保文随即被送到中卫市人民医院就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后踝);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下胫腓联合分离,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为此,麦保文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0986.5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术后2周拆线,如未拆线仍有切口感染,裂开等情况。2、加强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防止骨质疏松,关节僵直,血栓等情况。3、禁止早期过早下地负重,防止下肢肿胀加重,主要防止内固定钢板断裂和松动脱出。4、术后扶双拐或助行器患肢部分负重,下地行走,根据门诊随访情况,调整负重方式。术后在3月门诊取下胫腓联合处螺钉。5、每月拍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6、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考虑取出内固定。7、可口服接骨类中成药物,注意饮食营养。8、如果长期卧床加强护理防止压疮形成。9、休息3月,不适随诊。麦保文受伤当日原告即拔打9****电话报案,并按被告的建议向公安机关报案,交警部门以事发地点在场区,应当向辖区派出所报案,但辖区派出所以车辆事故不属其管辖为由未出警,公安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雇主与麦保文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麦保文各项损失共计29536元,并于当日向麦保文支付了赔偿金。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的理赔材料,申请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驾驶员麦保文的各项费用29536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亦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麦保文受伤是否属保险事故;二、原告诉请是否符合规定。关于麦保文受伤是否属保险事故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机动车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麦保文系原告雇佣的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其在下车时因脚下打滑导致摔伤,应当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辩称麦保文受伤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约定,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车主,在其雇佣的驾驶员麦保文受伤后,经与麦保文协商达成赔偿29536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可以要求予以赔偿。对原告已赔付的医疗费10986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计算;对已赔付的误工费9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实际,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护理费3000元,因麦保文实际住院11天,按照相关规定,应计算为1042.80元(11天×94.80元),其余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规定,予以计算;二次手术费6000元,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已赔付的21578.80元在保险限额5万元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提出诉讼费属责任免除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意见。虽车上人员责任机动车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属责任免除部分,但被告在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后既不赔偿,又不作出拒赔决定,造成原告诉讼,被告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全文支付赔偿金21578.80元;二、驳回原告张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张全文负担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