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赌博成瘾,并具有性虐倾向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经庭外和解后又在2014年6月25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亲戚面前忏悔并发誓保证改掉一切恶习不再殴打原告,还会治好原告的病。原告以为被告诚心悔过,没想到在短短两个月内被告竟违背承诺和誓言,并在3月1日砸毁家里的东西,原告报警,警察当天处以警告,没想到被告在3月2日殴打原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8月3日、2014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梅民初字第748号与(2014)梅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诉求后,均与被告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3月1日后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的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冰释前嫌,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