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润发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捷力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润发纺织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捷力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中山市润发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法定代表人:黄钦曜。委托代理人:蓝国,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捷力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燕霞。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钦曜、委托代理人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渗透剂等化学产品。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日,虽经催促,仍拖欠原告货款2984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2984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原告与被告做生意是经阮仕茂介绍联系的。有时送货给被告时,被告的仓管员申道兵不在,就由阮仕茂代签。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3.产品购销协议书(送货单)原件五张。4.对账单复印件一份。5.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一份。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3、5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亦不予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支付周期为120天,超过220天额外加收日息3%的滞纳金。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1日间,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货值共39170元。原告送货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该协议书注明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日3‰利息。之后,被告支付货款9330元,至庭审结束时,被告未支付余下货款29840元。本院认为,本��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98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支付。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无论原告按照《购销合同》,还是按照《产品购销协议书》约定主张违约损失,据此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日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捷力丰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840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山市润发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