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华康、黄康乐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32号自诉人黄某,农民。诉讼代理人李祖刚,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性别:××,××族,农民,(系自诉人之妻)。被告人黄某,性别:××,××族,农民。自诉人黄某以被告人王某、黄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中,自诉人黄某以已与被告人协调处理好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黄某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黄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家珍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人民陪审员 陈全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奇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