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灵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魏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魏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灵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梁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郑民村,女,1977年9月6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古城镇马庄*组,身份证号4110811977********。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4)许灵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民村、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在灵井镇经营有某某石料厂,为方便装卸石料,便找朋友王春敬帮忙借钱购买一辆装载机,即铲车,被告魏某某是王春敬的朋友,得知原告想借钱买铲车后便通过王春敬找到原告,说他认识卖山工牌铲车的,并说愿意借钱给原告购车,且被告称如果车登记在他名下会有优惠。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的提议,2012年5月份,被告以其名义在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利星公司)交了10万元首付款分期购买了装载机一台。后原告每月支付2万多元,用于偿还利星租赁公司分期车款。2013年4月,利星公司突然到原告石料厂将该车强行扣走,经询问原告才得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车款后并未缴纳到利星公司,利星公司因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而将车扣走。无奈,原告托王春敬与利星公司协商放车事宜,交给利星公司3万元,可利星公司仍不同意放车,无奈原告只好按利星公司要求于2013年4月22日,委托朋友将剩余182410元车款汇入利星公司账户。车款还清后利星公司才将车返还给原告。为将车从利星公司拖回,原告又支付了13000元拖车费和4000元交通、旅差费。可原告从利星公司将车拖回后不久,被告趁原告不备,带一群社会人员强行将涉案车辆抢走,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SEM650B轮式装载机(山工牌铲车)一辆或购车款20365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原告所诉的某某石料厂是由原告、被告、牛建民及王春敬四人合伙投资建造的,其中被告先后投资了31万元。因被告之前曾经营过石料厂,懂技术、有经验,为该石料厂立下了汗马功劳,后来因该石料厂生意好,原告及牛建民和王春敬三人为多得利益,欺被告是外乡人,就想尽办法不择手段排挤被告,还把被告带去的工人全部赶走,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就要求原告他们算账,把被告的31万元出资款退还,可是,原告他们不但不退还被告的出资款,而且还继续霸占着被告租给石料厂的铲车不给,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只有采取自救措施,将自己的铲车从石料厂开回,同时,就在被告开铲车时,原告的亲属故意将被告打致轻伤,致使被告至今仍行动不便,被告一直在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被告开走的铲车完全是自己出资购买的,租赁给石料厂使用,由石料厂支付租金,征得原告他们同意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与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了涉诉的装载机,被告系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利星行公司为出租人租赁期限为二年,其后,被告就把该装载机又租给石料厂使用,融资租赁期间向利星行公司支付的全部资金及相关费用均是被告一人支出的。付款方式:有时候被告自己去银行汇款,有时候委托他人去汇款,原告自始至终未出一分钱,被告支付全部资金及相关费用后,于2013年4月25日,利星行公司将涉诉装载机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因此,被告系该涉诉装载机的所有人,原告并非该装载机的所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1、原告交付车辆租金及回购款的建设银行缴款单两份共计203653元,证明铲车租金及尾款系原告所出;2、现金流水账一页、证明铲车所有的分期付款的租金共12笔,全部是原告所出,被告没有支出分文,而且由于铲车未及时交付租赁费,被厂方将车辆拖回昆山,原告为将铲车购回,证明原告支付租车后的租金及铲车回购款、逾期罚款、拖车费等共计373410元的事实;3、赵见立证明两张,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的事实;4、王春敬、牛建民证言各一份及两个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诉争铲车被告仅仅支付了首付款十万元,并以被告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租赁了该装载机,时间是2012年5月,此后每个月的租金均是原告将租金交给被告,委托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并未将租金交给租赁公司,造成租赁公司将车辆扣回,在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取回扣押的车辆将车辆尾款全部转账给分期付款公司,并支付了拖车费、差旅费等费用的事实;5、原告会计张绍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将铲车购回,证明原告支付租车后的租金及铲车回购款、逾期罚款、拖车费等费用的事实;6、申请调取的灵井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据以证明原告支付铲车的费用及铲车现在被告处,被告强行拉走的事实。被告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魏某某取得SEM650B型山工装载机所有权的一套手续(包括感谢信、还款计划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购买合同、担保书等)据以证明,涉诉的装载机是魏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与利星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利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购买的。装载机的总金额为349647元,租期12个月,首付租金94731元,每月租金21243元,租赁期满后涉诉装载机归魏某某所有,装载机的购买价为337000元,并由李小敏为魏某某融资租赁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9月28日利星行公司将装载机交付魏某某的事实;2、利星行公司给被告魏某某出具的发票9张,据以证明利星行公司涉诉装载机的全部租金34964元及管理费、留购款、迟延履行金等相关费用均由魏某某支付的事实;3、合同结束文件(包括合同终止通知、合格证、结清的发票清单)据以证明利星行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将装载机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魏某某,魏某某为涉诉装载机的所有权人的事实;4、涉诉装载机的宣传页,据以证明涉诉装载机是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5、对梁某某、牛建民、王春敬的录音整理资料四份,据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某某石料厂是由被告魏某某及梁某某、牛建民、王春敬四人合伙投资开办,其中魏某某出资3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也不是谁持有谁就是真正的出钱人,谁出钱应当以交款的正规发票为凭证,这两份交款实际是被告出钱委托周浩和牛建民去银行交的,缴款人并不是原告,真正的出钱人是被告,因为该四人是合伙建的石料厂,原告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厂里负责,该缴款单本来是原告应该交给被告的,但是一直没有交给被告,所以原告才保有这两份缴款单。原、被告与其他两人,四个人是合伙,其他三个人是合伙排挤被告,是为了讹诈被告才说是原告委托出资的。这钱是被告去厂里将钱给牛建民,让牛建民去交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2流水账是单方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被告也没有签名认可,从书写情况来看是一次性形成的,显然属于伪造,被告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写,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赵见立未出庭,无法确认是否系其本人书写,拖车费都是被告出的,不是原告出的,证明不属实,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认为证据4证人身份证无异议,但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无法确认是否是证人本人书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是两个证人所写,我们也认为出的是伪证,因为证人与原告是一伙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内容也不属实,被告从未借过原告十万元,也从未去石料厂财务上领过钱,铲车款全部是被告一人所出,另外18万两千多元不是原告委托牛建民交的,是被告委托交的,二人的证言与赵见立证言相矛盾,二人所说拖车费与赵建立所说拖车费不一致,说明三人的证言均属谎言;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没有盖章确认,出具证明的人没有到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认为证据6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属实部分系证明所诉的石料厂系原、被告及牛建民、王春敬合伙开办的,被告系合伙人之一。三人的陈述涉诉铲车是碎石场出资购买的不属实,这三人有利害关系,实际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对被告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碎石场是几人合伙开办的,铲车是被告一个人出资购买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出具的二份现金缴款单,收款单位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缴款数额分别为21243元、182410元,该证据缴款人分别是案外人周浩和牛建民,现原告持有该两份票据并主张该款项系原告支付,且案外人周浩与牛建民并未提出不同意见,结合牛建民出具的证言,本院认定,该203653元购车款的实际支付人为原告梁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本院认为,该三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备证据的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王春敬、牛建民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人身份及证言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灵井派出所四份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争议的铲车强行开走的事实,其他相互存有争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正当、形式合法、真实可信,对其证明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录音资料,本院认为,其部分内内容有争议,对证人未到庭质证,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此该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开办石料厂期间,被告魏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出面购置铲车一台,用于该石料厂的生产。2012年11月16日,被告魏某某在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置SEM650B轮式装载机(山工牌铲车)一辆,并将该铲车交付原告开办的石料厂使用。2013年3月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该铲车购买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分期款为由,将该铲车从原告开办的石料厂处强行收回。2013年4月2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牛建民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禹州支行汇入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账户下余分期款182410元,将该铲车重新交由原告石料厂使用。2013年10月25日晚,被告协同他人将该铲车从原告石料厂中强行开走。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浩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禹州支行汇入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账户分期款21243元。2013年4月25日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合同履行完毕及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将该铲车所有权转归被告魏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该争议的铲车主张所有权,无证据证明该铲车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购车款共计203653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持有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03653元,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投入有资金,本院认为,其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等事项,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就此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代为支付的购车款2036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被告承担43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