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某海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海,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某海向中国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25313********),后一直为其本人持有使用。2012年12月12日最后还款1500元后,该卡未再被使用,银行从2013年3月开始催收,期间,被告人高某海通过变更住址及手机号码等手段逃避还款,恶意透支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为24345.09元,利息为10123.54元。另查,被告人高某海在一审宣判前已将其拖欠银行的本息全部还清。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某海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已偿还了全额本息,主观恶性不大,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高某海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海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原审鉴于高某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额偿还了所欠本息,有认罪、悔罪表现,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高某海再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