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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拓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悦朗贸易有限公司、张耀斌、胡顺媚、何子良、孙展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拓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悦朗贸易有限公司,张耀斌,胡顺媚,何子良,孙展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式钗,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拓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展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悦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壁红。被告张耀斌,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被告胡顺媚,女,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何子良,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孙展辉,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以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拓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和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悦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朗公司)、张耀斌、胡顺媚、何子良、孙展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浩新、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1、2013年1月23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领业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了(2013)银信字第130538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60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8.2.1);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8.2.4);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8.2.5);甲方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8.2.13);甲方、保证人、两者的担保对象在他行授信出现违约的(11.2);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门已使用的授信额度(8.3)。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8.4)。2、2013年12月30日,被告领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3)禅银承授字第13053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核定甲方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可以循环使用;甲方向乙方申请承兑时,须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任何一张票据到期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第三条(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将作为本协议的必要补充,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项下的债务系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甲方及担保方将按本协议及相关规定分别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第三条(七)};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第四条(二)};本协议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第七条(二)};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同时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或从甲方在中信银行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第七条(三)};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七条(四)}。(二)具体业务合同1、2014年1月15日,被告领业公司提交编号为(2014)禅银承字第140301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三)担保合同1、人保(1)2013年1月23日,被告悦朗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0538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领业公司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3年1月23日,被告拓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0538号之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领业公司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耀斌、胡顺媚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0538号之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领业公司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2013年1月23日,被告何子良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0538号之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领业公司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2013年1月23日,被告孙展辉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0538号之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领业公司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领业公司发放授信资金情况如下:1、2014年1月15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领业公司签发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履行了人民币12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三、被告履约情况1、被告领业公司已停止营业,丧失经济来源和还款能力,并明确表示无法偿还债务。2、被告领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无法交存全部票款,出现原告代为垫款的严重违约行为。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领业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5915597.6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其中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的罚息为476205.61元(以上本息合计6391803.3元);二、被告领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拓和公司、悦朗公司、张耀斌、胡顺媚、何子良、孙展辉对被告领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被告共同辩称:对被告的欠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被告领业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诉称的签约事实及其履约事实予以确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承兑时,须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的40%存入首次保证金。本协议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2014年1月14日,被告领业公司依约向其保证金账户存入60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2014年7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领业公司未依约于票据到期日之前足额存入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从被告领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除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84064.17元,并从被告领业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338.14元,以上款项共计6084402.31元用于抵扣被告领业公司应交存的票款。扣除上述款项,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实际发生5915597.69元垫款。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委托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领业公司未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交存全部票款,致使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发生垫款,依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的约定,汇票到期日前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被告领业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领业公司应按日利率0.05%计付逾期罚息。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诉请被告领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915597.69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日利率0.05%计付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领业公司承担。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主张被告领业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1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收费标准亦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拓和公司、悦朗公司、何子良、孙展辉、张耀斌、胡顺媚的责任。被告拓和公司、悦朗公司、何子良、孙展辉各自为被告领业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票据业务发生在上述期间内,被告领业公司未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交存全部票款,到期日前未获清偿的票款依约已转作被告领业公司的贷款,被告拓和公司、悦朗公司、何子良、孙展辉各自应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领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张耀斌、胡顺媚也应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领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915597.69元及利息(以5915597.69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拓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悦朗贸易有限公司、何子良、孙展辉各自在最高额72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耀斌、胡顺媚在最高额72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拓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悦朗贸易有限公司、张耀斌、胡顺媚、何子良、孙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曹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