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0614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大黑乡。被告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主任。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经原某镇甲村书记祁某某手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02年1月1日原告找到甲村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甲村无力偿还,给原告开具两张收据,注明村抬款17000元,另一张注明结息款21245元。后来原告多次找甲村催要,甲村称没钱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8245元并支付20000元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被告方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某镇甲村民委员会曾于1998年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用于交统筹款,并约定给付利息。到2002年1月1日,原告催要未果,某镇甲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两份,一张注明村抬款17000元,另一张注明结息款212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力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黑山县原某镇甲村民委员会已与黑山县新兴镇某村民委员会合并,更名为黑山县新兴镇某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原某镇甲村村民委员会事实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催要未果后,原某镇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收据,确认了借款本金和应结的利息。原某镇甲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合并后,被告应承担该笔债务,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20000元利息的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相应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2002年1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12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