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俞伟平与曹善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292号原告:俞伟平。被告:曹善火。原告俞伟平与被告曹善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份,被告曹善火出具给原告俞伟平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原告撤诉,被告归还原告4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600元,被告一直未再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善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俞伟平借款5600元。若被告曹善火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善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