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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尹献远与江西广隆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广隆科技有限公司,尹献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素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敏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献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日海。上诉人江西广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尹献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江西广隆公司员工谈广宇与尹献远以传真及短信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江西广隆公司授权尹献远作为节路安系列低速电动汽车在衢州市区域特约经销商;代理期限为贰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江西广隆公司应免费对尹献远进行技术咨询、培训、指导,应提供售后服务的技术支持和配件(零件)供应;尹献远订货10辆以上,并向江西广隆公司交付订货定金;江西广隆公司保证产品及配件的质量,按售后服务条例实行售后服务;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尹献远以书面(传真/邮件)形式向江西广隆公司下订单,江西广隆公司收到尹献远订单货值的30%定金(作预付款)时视为订单确认,在确认订单15日内交货;交货费用一次提货十辆以上的,由江西广隆公司承担;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5%赔偿给对方;门店装修由江西广隆公司提供方案指导,尹献远按样板装修的,门头由江西广隆公司支持,展厅由尹献远承担;不好销售的产品,无条件可以退换。谈广宇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江西广隆公司公司印章。2014年1月13日、16日,尹献远分别将款项150000元、310000元汇入江西广隆公司账户。江西广隆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19日分别将11辆、9辆电动汽车(奔奔4辆、qq车4辆、货车2辆、小熊猫3座2辆、小熊猫4座5辆、新炫丽1辆、代步车2辆)交付给尹献远。后尹献远认为江西广隆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宣传车、推广人员,且交付产品存有瑕疵,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与谈广宇进行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由江西广隆公司退还尹献远款项380000元,并自行负责将20辆电动汽车拉回。后江西广隆公司未能履行,尹献远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江西广隆公司赔偿尹献远损失98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献远主张该案系代理合同关系,江西广隆公司提出该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尹献远提供了《购销合同》传真件、手机内容、短信内容等。江西广隆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江西广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西广隆公司提出短信协商系谈广宇个人行为,江西广隆公司不清楚。该院认为,首先,谈广宇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系以江西广隆公司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其次,江西广隆公司也认可谈广宇系代表江西广隆公司公司与尹献远进行业务洽谈的事实;再次,江西广隆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综上,对江西广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尹献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尹献远向江西广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双方就已付款项如何退还、电动汽车如何处置达成了一致意见,该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尹献远主张要求,江西广隆公司赔偿960000元,具体为920000元定金、律师费损失20000元、差旅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人员工资等)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尹献远主张损失缺乏相应依据,亦与双方就该案纠纷处理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容不相符。故对尹献远该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5年1月1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西广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献远款项380000元;二、驳回尹献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尹献远负担5800元,由江西广隆公司负担6000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江西广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选定车辆,双方交易即告终结。原审认定代销合同影印件真实有效错误;原审判决返还购车款却没有判决返还车辆与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献远答辩称:本案虽名称为销售合同,但从内容、履行目的、履行行为能充分证明是代理销售汽车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有书面传真件、电子照片和短信等形式确认被上诉人是为履行代理销售上诉人的电动汽车。本案标的物汽车是特殊商品,不订立合同与法律相悖,上诉人以没有签订合同来推卸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应案涉款项。上诉人主张双方系现货交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选定车辆,即完成合同义务,交易终结,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次性采购20辆电动汽车系用于销售的事实并不否认,电动汽车系特殊商品,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有保证销售商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基本义务。结合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书面合同传真件、电子照片及双方沟通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江西广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江西广隆公司另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证据有误,不应确认代销合同影印件真实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在程序上并不存在问题,广隆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最后,江西广隆公司认为既然判决合同解除应相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基于上诉人未提出反诉,故不告不理,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车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另行主张自己的该项权利。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江西广隆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