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凌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凌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红星街金业公寓908房内,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当场缴获其藏匿于房内的毒品一批。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10.9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涉案毒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凌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红星街金业公寓908房内,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当场缴获其藏匿于房内的毒品一批。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10.9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叶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4)0624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91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