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伏秀德,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被告张某戊,女,汉族。被告张某丙,男,汉族。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燕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秀德与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生育四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自2008年,我妻子因病去世后,我一直单独居住生活。四个儿子协商每年每人给我600元的生活费。但被告张某甲一直未支付过任何赡养费用。2014年2月,我患化脓性胸膜炎及并发症先后多次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但还需要继续治疗。我现在生活不能自理,更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开支的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用等以及今后的医疗、护理费用。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愿意承担每月200元的生活费和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但父亲原住院期间的护理是由我承担的,应按每天300元计算,冲减我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张某乙、张某戊辩称:我们愿意赡养父亲,因在外务工的原因,不能参加诉讼,但尊重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61年,原告张某某与任某某登记结婚。先后于1963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66年5月12日生育次子张某乙,1969年7月8日生育女张某戊,1974年12月15日生育三子张某丙,1976年10月8日生育四子张某丁,现五子女均已结婚成家。2008年,原告张某某之妻因病去世后,原告张某某单独居住生活。2014年2月,原告张某某患化脓性胸膜炎及并发症分别在通江县陈河乡卫生院、通江县人民医院、巴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共开支医疗费用40829.98元,后通过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费用23923.79元,民政部门报销906.19元,未报销160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张某丙护理。被告张某丙辩称应按3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冲减其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现因原告张某某年事以高,体弱多病。故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分别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5000元、80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孝敬父母,尊老爱幼,老有所养,老有所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老年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某现年满73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作为原告张某某的五子女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依法应承担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原告张某某主张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属合理范畴,其行为系原告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住院46天,需专人护理,理应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用。被告张某丙已实际承担护理义务,理应获取护理费用,但鉴于本案中被告张某丙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其应获取的护理费用可以予以抵减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但被告张某丙辩称,护理费按每天300元计算,其请求过高,结合当地经济条件及生活水平和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应计护理费用4140元。故原告张某某因住院开支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共计20140元。现原告张某某要求五被告承担已开支的医疗、护理费用以及今后医疗、护理费用和生活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从2015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生活费100元。限每年6月底、12月底付清半年的费用。二、原告张某某因住院开支医疗费、护理费2014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4028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5000元、张某丁已支付8000元、张某丙护理折抵费用4140元),此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涉及原告张某某今后开支的医疗费、护理费据实凭票据由五被告平均分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燕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