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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胜奎与杨秀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奎,杨秀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李胜奎,男,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梁广文,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开,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李胜奎诉被告杨秀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奎的委托代理人梁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50000元。其中:2011年6月10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2011年8月15日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拒绝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11年6月10日起计,250000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直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秀开缺席,没有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8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6月10日借款时订立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每月利息21000元(月息3分即3%),借款期限2年,每月10日准时付息,原告实际只交付借款279000元给被告,将当月借款利息2100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2011年8月15日借款时订立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每月利息7500元(月息3分即3%),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前述借款本金合计为529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卡号查历史活期明细、广东省农村商业银行汇款手续费收取凭证、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时订立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共为55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为529000元,有21000元为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实为52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本金5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据此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其中279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另2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给原告李胜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李胜奎负担481元,被告杨秀开负担12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盛审 判 员  翁华令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庆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