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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打工。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个体。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份订婚之后就在一起同居,于××××年××月××日在崇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下女儿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当时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到东莞做光纤生意,原告带小孩,被告不给钱给原告用,而且晚上有时候不回家,因此事,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带小孩一年多,2014年2月由于被告不给钱,原告到广东深圳打工,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分,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婚生女儿徐某乙一直都是被告母亲带,不是原告带小孩,被告给了钱给原告,而且没有在外不回家。女儿不同意给原告抚养,无共同财产。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通过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订婚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崇仁县巴山镇永红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请离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双方生育了小孩,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铭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