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范鸿瑜与张林、孙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鸿瑜,张林,孙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范鸿瑜,女。被告:张林,男。被告:孙丽云,女。原告范鸿瑜诉被告张林、孙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鸿瑜、被告孙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1年我在日本打工,张林也在日本打工,我们就认识了。回国后,张林买了两台挖沟机,一台是贷款买的,一台是全款买的,因干挖沟机工程活需要往里垫款,张林向我借钱,于2012年4月5日我借现金48000元给张林,张林给我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利息2000元,我于2012年4月13日转入张林的卡48000元,张林将4月5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作废,重新给我出具借款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借款日期写2012年4月5日,约定每月5日给我利息4000元,4000元的利息是按照月利息4分计算的;我于2012年4月21日通过卡卡转帐转入张林的卡48000元,张林于2012年4月21日给我出具借款5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每月21日给我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末,到期后张林返还给我50000元整。我实际借给张林144000元。因2012年借款144000元未还,张林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借款180000元的借条,此金额是按本金15万元、月利息4分计算每月利息6000元,算到2013年3月,利息为48000元,张林零零散散给了我利息18000元,还差30000元,我按本金150000元加上这30000元,张林就写了借款金额18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如果到期未还款,愿意以挖沟机抵债;因张林到期未还款,于2014年1月14日给我出具借款250000元的借条,我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4分从2013年3月25日计算到2014年3月1日,大约12个月的利息为72000元,加上前次写的借款金额180000元,张林于2014年1月14日给我出具了借款250000元的借条,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每周还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于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再没约定利息。张林的妻子孙丽云于2014年4月还款10000元。二被告共还给我利息28000元。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250000元(借款144000元及利息10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张林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丽云辩称,我和张林是夫妻。原告借款给张林我不知道,原告大约于2013年3月7日打电话给我要张林的借款,我才知道张林向原告借钱了。具体借款数额我后来问张林,张林说借了150000元,用于干挖沟机,但钱没到我手里,张林没对我说借款是否有利息。借钱还钱天经地义,我大约已于2014年3、4月还款10000元,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实际借款是144000元,我同意再还款本金134000元,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林因经营挖沟机业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借给被告张林现金48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卡卡转账形式转入张林帐户48000元,被告张林于2012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日期是2012年4月5日、借款金额系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借款期间张林于每月5日支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若原告需用此借款时,张林返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卡卡转账形式转入张林帐户48000元,被告张林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5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张林在每月的21日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年末,到期后张林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金额实为144000元。因借款时被告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之内,在被告张林未按期给付全部利息和本金时,原告按本金150000元、月利息4分计算(每月利息6000元)自2012年5月始至2013年3月止的利息约为48000元,被告张林给付利息18000元,原告将利息差额30000作为借款,加上前述借条上的150000元合计18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张林于2013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据一张,借据上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3日前还清,还约定逾期不还以挖沟机一台相抵;被告张林未按期还款,原告又按本金150000元、月利息4分计算(每月利息6000元)自2013年3月25始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利息约为72000元,加上前述借条上的180000元,被告张林又于2014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25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张林每周还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于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还,则以挖沟机一台相抵,原告陈述此份借条再未约定利息。另查,被告孙丽云经原告催要,于2014年还款10000元。二被告共还款28000元,原告陈述此款系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借据二份、卡卡转账凭证二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林因经营挖沟机的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实际借款14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张林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张林在借据上虽未约定具体利息,但根据借据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利息系按月利率4分计算;因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张林144000元,原告将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计算在本金之内,被告张林给原告最初出具欠条的金额合计系150000元,在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张林无力还款时,原告又按本金150000元复算利息,虽然被告张林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张林没有实际偿还本金及再借款行为的事实发生,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本利2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陈述利息自借款之日始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止,此后再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又放弃逾期还款的利息请求,故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此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分别自实际借款日始至2014年3月1日止。被告孙丽云庭审辩称其还款的10000元系借款本金,不符常理,故其诉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被告张林、孙丽云已还28000元系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一切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孙丽云共同返还原告范鸿瑜借款4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4月5日始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林、孙丽云共同返还原告范鸿瑜借款4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4月13日始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林、孙丽云共同返还原告范鸿瑜借款4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4月21日始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张林、孙丽云已还利息2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林、孙丽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思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