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岔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德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同学,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原被告因性格、脾气婚前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逐渐发展为双方分居生活,偶尔见面也以吵架而不欢而散,双方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看在小孩儿的份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同学,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婚后因性格、脾气原因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3月间,因原告与朋友打牌被公安机关发现,为此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自此,原告很少回到被告家,就算回去也是偶尔看看。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真实合法,能准确证实本案事实,对证明本案事实有强的证明力。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叶德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