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刚与易守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易守华,王庆荣,范光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守华。委托代理人王洋。委托代理人王侃,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庆荣。第三人范光。原告陈刚诉被告易守华、第三人王庆荣、第三人范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委托代理人周海清,被告易守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洋、王侃,第三人王庆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原告陈刚依据已生效的(2009)宿豫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2009)泗民一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书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王庆荣的财产,申请执行标的为107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迟延履行金。王庆荣与易守华曾经是夫妻关系,王庆荣与易守华于2007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之一为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30号六上六下的房屋一套,依据(2010)泗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王庆荣与易守华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分割协议,作出了撤销判决。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30号六上六下房屋从王庆荣与易守华离婚后一直是被告易守华在使用和收益。原告的房屋与王庆荣和易守华的房屋紧密相连,同样的结构,原告三间门面房每年的房屋出租费用为11万余元/年,而王庆荣与易守华的房屋楼下的门面房为六间,面积是原告的两倍,另门面房的上面的二楼六间和两侧辅助楼四间都被易守华用来经营淮海宾馆,每年的收益均为10万元左右,该房屋的收益一直归易守华所有,其中应包括王庆荣应得的租金收益。原告认为王庆荣尚有107万元的债务和利息没有向原告陈刚履行,却对自己应得的租金收益权怠于行使,陈刚依法享有对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30号租金的代位求偿权,要求易守华返还2007年12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该房屋从东向西的三上三下及对应的院落和东西偏屋一上二下楼房的所有孳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守华代第三人王庆荣给付原告房屋孳息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守华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权,理由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两个方面: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两个条件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根据被告现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人王庆荣怠于行使对被告易守华债权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怠于行使债权的数额,同样,无证据证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造成损害,事实上,原告所诉称代位行使的数额是107万元而王庆荣早在本案立案之前已经有近133万元的个人财产被原告申请保全,待原告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是原告自己没有领取这笔钱而已;2、原告所诉称债务人所欠其107万元已经经过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理终结,且进入执行程序,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易守华属原告诉称的次债务人的话,也应当在执行阶段将易守华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而不应该另案起诉,理由是:第三人王庆荣所欠原告欠款数额是107万元及迟延履行金,并且判决已经生效,如果再因为本次诉讼判决被告易守华因代位权而产生对原告负有债务的话,就会产生王庆荣所应付陈刚债务的简单的叠加,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庆荣述称:离婚时,第三人王庆荣与易守华即已协商,易守华每年给王庆荣3万元租金,2007年王庆荣与易守华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2009年两年都是在正月王庆荣向易守华要的租金,易守华支付了王庆荣两年6万元租金,2009年夏天,王庆荣听说易守华将房屋卖了近100多万元,房屋被卖3万元的租金王庆荣就无法收取,王庆荣就有损失,王庆荣认为易守华最起码应补偿王庆荣10年的租金30万元,王庆荣找到易守华多次协商,易守华不是吵就是骂,经过多次的协商,最终给付了王庆荣20万元,与此同时,易守华怕王庆荣反悔,担心王庆荣以后找易守华要钱,就让王庆荣写了条据保证以后不要钱,王庆荣就按照易守华口述的内容写了一张条据,条据写好后,出示给易守华看,易守华看过后就称过段时间来拿钱,后王庆荣多次找易守华,易守华不是不见,就是说没有钱,因为王庆荣等着要还别人款没有办法,遂找子女做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易守华有一天打电话给王庆荣,让王庆荣将条据带至易守华处拿钱,后易守华将26万元给王庆荣,王庆荣将之前写的条据给了易守华。第三人范光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王庆荣于2008年6月26日向陈刚借款6万元、2008年8月30日向陈刚借款10万元、2008年12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20万元,后因陈刚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9)泗民一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庆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刚借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7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00元和公告费700元,由王庆荣负担。王庆荣后又于2006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0日、2007年11月30日、2008年2月21日、2008年2月25日向陈刚借款21万元、10万元、5万元、13万元、22万元共计71万元,后王庆荣于2007年1月偿还2006年12月27日借款中的1万元、2008年9月22日偿还2007年8月20日借款中的5万元,陈刚索要尚欠的借款未果,诉至宿豫区人民法院,要求王庆荣与易守华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宿豫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庆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刚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27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2007年8月20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2007年11月30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2008年2月21日起以13万元为本金、2008年2月25日起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王庆荣负担。后陈刚认为王庆荣与易守华在2007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时,王庆荣于2007年12月28日将房屋赠与易守华系逃避债务假离婚,并恶意转移财产,使其本可实现的利益受到损害,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王庆荣与易守华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撤销王庆荣与易守华之间对泗阳县淮海中路30号房屋的分割及让与行为。2009年12月22日,陈刚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易守华与余德龙、罗巧珍之间的买卖合同,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易守华与余德龙、罗巧珍之间关于泗阳县淮海中路30号房屋的买卖合同。2012年2月2日易守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财产,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8号房屋从东向西的三上三下楼房及对应的院落和东面偏屋一上二下楼房归王庆荣所有,其余房地产归易守华所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及鉴定费17000元由王庆荣、易守华各半负担,判决作出后,易守华不服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8号房屋归易守华所有,易守华于2013年5月17日前向王庆荣支付房屋折价款135万元,易守华自愿放弃其他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争议等等内容。后易守华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兑现款1329800元,此款现已被陈刚保全。另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8号房屋即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泗阳县淮海中路30号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2009)泗民一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书、(2009)宿豫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2010)泗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2010)泗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2012)泗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王庆荣欠陈刚107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王庆荣与易守华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易守华已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兑现款且此款已被原告陈刚保全,目前王庆荣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故现不能认定对债权人陈刚造成了损害及代位权数额。另原告在庭审中认为王庆荣对易守华享有到期债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到期债权的数额,数额尚不明确。综上,原告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800元。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自: